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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EN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 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 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 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 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且 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 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 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 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 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 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