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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EN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 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 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 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