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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EN
機關首長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印信。
二、人員名冊。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四、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劃,及截至交代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各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財物,移交不清者,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八條, 既得逕行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執行法 院自亦不得拒絕。惟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事項,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 條已有列舉規定,他如政府機關在決算案內經審計部剔除之款項,應繳還 國庫而不繳還者,依審計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須由主管公庫機關訴請法 院執行,則在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即難根據移送,逕行開始執 行,此就上開兩種法律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