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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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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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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EN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1.
裁判字號:
廢
62 年判字第 6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接受戶口校正為國民義務之一,其與戶籍登記及編訂門牌有無錯誤,係屬 兩事,並無關連。原告等以戶籍登記與編訂門牌不符,拒絕接受戶口校正 ,自難認為正當理由。而戶口校正又非官署或第三人所能代執行之事項, 被告官署因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分別科處原告等 罰鍰,洵無不合。
2.
裁判字號:
廢
44 年判字第 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一、原告既已合法開業有年,其後行政區域有所調整,非原告自身有何行 為足以引起失權之後果,亦與醫師法第八條所謂「醫師歇業復業或移 轉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官署報告」之情形不同。行政官署因調整區 域,其有關之檔案,亦原可分別移交。其原有設權之許可,不能謂為 當然失效。 二、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罰鍰,係屬間接強制處分,非以書 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 三、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之處罰,係間接強制處分,須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處分為前提。如處分當時,於法令已有瑕庛,或尚不知何所依據, 其後又經上級官署認為違誤,而予以撤銷者,自難仍維持其強制之效 力。
3.
裁判字號:
廢
42 年判字第 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一、人民與官署間關於私法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 關受理審判。本件原告等對於集集事業區第二十六林班,得於五年期 內依照規定條件承擔撫育保管之義務,而享受採伐之權益,既始終未 能主張係本於何項公法關係所發生,而卷查原告等之申請書及前農林 處之代電,實係基於原告等申請為古老竹之伐取販賣,及每年繳納 代金,與前農林處代電同意其條件而取得,自純屬人民與官署間在私 經濟上之權義關係。無論原告主張始為其父所有,又謂承租以栽植私 有竹林,以及被告官署答辯謂係買賣及委任之契約,要之均屬私權 之爭執。 二、官署與人民在私經濟之權益關係上,原處於對等地位,因而行政官署 關係私經濟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被告官署既自認為 非行政處分,則於期滿以前,關於採伐林產物已有爭執,自亦不能認 為其代電之表示為有行政執行之效力。 三、原告於再訴願時,曾謂家境窘困,實難向司法機關起訴云云。無論當 事人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 百零九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之該項爭執既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謂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