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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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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EN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5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解釋文: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 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 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 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 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金錢給付保護令之強制執 行程序,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之程序及方法則未加規定,僅 以同法第五十二條為概括授權:「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 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然對警察機關執 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規定,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 確之授權,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 (參照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應分別情形以法律 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相關法律,以符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機關除金錢給付之執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外,其餘事件依其性質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 (參照行 政執行法第四條) ,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警察機關有執行金錢給 付以外保護令之職責,其於執行具體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在法律未依上開 解釋修改前,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而採各種 適當之執行方法。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14 日
解釋文:
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 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 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 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15 日
解釋文:
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 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 。本院院解字第三三零八號解釋,仍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