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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EN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
解釋文: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 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 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 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 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 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 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 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 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 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 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 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 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 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 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 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 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 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 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 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 ,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 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 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 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 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 ,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 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 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 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 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 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 、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 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