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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EN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本件在公共排水溝上搭蓋之廚廁浴室等房屋,雖原屬舊有違章建築,但既 超越核准修繕之範圍,不照原形而加高改建,即形成新違章建築之事實。 該項建築堵塞水流,附近居民易致災患,自不能謂無危害公共安全及妨礙 公共衛生。違建人雖係原業主,但原告已承受其權利,亦即應承受其一切 瑕疵。被告官署原處分限期命原告將改建部分自行拆除,違即派工代為執 行,於法尚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憲法中關於人民之義務,固僅列舉依法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三項。 但並未規定除此三者以外人民即不應服法律上規定之其他義務,更未規定 不得以法律使人民服義務勞動。國民義務勞動法固在憲法頒行以前公布施 行,但核其內容,與現行憲法並無違背之處,自仍沿用有效。其同法施行 細則核與憲法亦無牴觸,要不能以憲法未列舉人民勞動服務,即認該項法 令為違憲無效。本件原告依國民義務勞動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服義務勞動 ,經被告官署依法徵召,原告竟無故不參加,經予通知告誡後,再定期補 服義務勞動三天,原告仍拒不應徵,亦不覓人代替,被告官署乃依國民義 務勞動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代執行之 強制處分,收取代僱勞役工價新臺幣三十元,於法顯難謂有何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查縣政府為縣水利行政及水利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又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 ,得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水流之物,水利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以縣水利利主管機關之地位, 因原告在行水區內所建築之魚塭,足致妨礙水流,乃命原告拆除,以達禁 止之目的,按之上開水利法之規定,顯非無據。原告自有遵從折除之義務 ,乃竟延不遵行,被告官署始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期間經過而原 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乃為代執行之處分,按之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條之規定,亦無不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一、行政犯雖不以其為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而異其處罰,但要應以有違犯 行為(即違反行政法所定義務之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運輸公司 係獨立之營業主體,其與本件原告間因締結運送契約而為運送人,非 原告之使用人可比。其過失行為,自難與原告之過失行為同視。原告 雖為蕉苗所有人,但既無故意或過失之違犯行為,即不能認為行政犯 而依商品檢驗法第 14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固應以法律規定之,但行政機關之命令, 如就法律規定之同一事項有所規定,而其內容與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 ,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者,則此項命令,即不能指為違法無效。 三、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為執行罰性質,與違反行政法上所定義務 而科之罰鍰屬於行政罰性質者,非可混淆。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除有緊急情形外,如負有行為義務人不履行該 項義務,必須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逾期仍不履行時,始得命代執行 。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一、原告既已合法開業有年,其後行政區域有所調整,非原告自身有何行 為足以引起失權之後果,亦與醫師法第八條所謂「醫師歇業復業或移 轉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官署報告」之情形不同。行政官署因調整區 域,其有關之檔案,亦原可分別移交。其原有設權之許可,不能謂為 當然失效。 二、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罰鍰,係屬間接強制處分,非以書 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 三、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之處罰,係間接強制處分,須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處分為前提。如處分當時,於法令已有瑕庛,或尚不知何所依據, 其後又經上級官署認為違誤,而予以撤銷者,自難仍維持其強制之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