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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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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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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EN
第 8 條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1.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3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 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 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 (區) (市) 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 ,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 (區 ) (市) 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 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 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 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2.
裁判字號:
廢
53 年裁字第 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受理訴願之官署,逾訴願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期限延不決定者,祇可由訴願 人向其上級監督官署呈請督催,不得逕行提起再訴願,迭經司法院院字第 二九三四號及第三○一三號解釋有案,若未經過再訴願程序而逕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自尤非法之所許。
3.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租約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之登記,係由鄉鎮區市公所接受申請,自行審查,雖須報經縣 市政府核備,仍係由鄉鎮區市公所自行辦理登記。本件頭城鎮公所接受承 租人申請,報經被告官署 (宜蘭縣政府) 核准後而為之租約變更登記,原 處分官署自為頭城鎮公所,原告不服該項變更登記處分,自應依照訴願法 有關管轄等級之規定,向本件被告官署提起訴願,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 願,始為適法。
4.
裁判字號:
廢
52 年裁字第 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臺灣合會竹山分公司,既非依法組織之官署,其職員與原告間關於給付會 款及票據事項,純屬債權債務之民事關係,無行政處分之可言,原告原不 得就之提起訴願,而臺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官署,自無受理訴願 及為決定之權能,縱令原告對該公司之答復有所不滿,亦無提起再訴願之 餘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得提起 行政訴訟,係指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未為決定者而 言,若根本上提起再訴願係屬非法,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51 年裁字第 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因受僱充當校工,自行辭退,請求被告官署補辦退休金,而被通知拒 絕,原非官署對人民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為行政爭訟 ,且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暨教育廳之通知,並非依據原告訴願而 依訴願程序所為之決定,其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6.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1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 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 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二則: 鄉鎮公所就其辦理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其依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辦租約登記事件,雖須將審 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應認此項登記處分為該鄉 鎮公所之處分。本件大埤鄉公所奉該管縣政府令飭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自 應認為該鄉公所之處分,當事人對此項處分不服,依法應向該縣政府提起 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再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7.
裁判字號:
廢
49 年裁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為前提。而訴願之決定 ,依法應作成決定書送達,否則不能認為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
8.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第一則 按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 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訴願,自係包括再訴願而言。故再訴 願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若逾越前項法定 期限而提起再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第二則 原告指摘訴願決定已逾訴願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三個月之期間一節,固屬 事實。惟官署辦理訴願案件如有延不決定之情形,人民僅得向其上級監督 官署呈請督催迅速進行。雖其決定遲緩,究於其效力無何影響。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9.
裁判字號:
廢
46 年裁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而訴願之決定,依法 應作成決定書送達。本件原告等九人,初由其中二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通知不受理,復由其中一人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該部通知除說明其 再訴願於法不合外,並指示其訴願管轄官署。是該項通知,並非用以代替 再訴願決定,實屬顯然。而其餘原告,且根本未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其一 併提起行政訴訟,尤非法之所許。至其一併贅列內政部為被告官署,又列 自然人為共同被告,更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不合。
10.
裁判字號:
廢
45 年裁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提起再訴願,須以不服訴願之決定為前提。受理訴願之官署,逾訴願法第 八條第二項之期限,延不決定者,祇可由訴願人向上級監督官署呈請督催 ,不得逕行提起再訴願。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因提起再訴願逾 三個月不為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該項期限,自應以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 再訴願,於收受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