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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EN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 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被保險人)雖未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 議,然其投保單位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而遭駁回之審定處分,依法 原告與投保單位,同為該審定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表示 不服,主張該審定違法致損害其權利,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 所不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訴願或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移轉於第 三人,而該受讓人復未承當當事人地位時,是否影響一再訴願程序中當事 人實施行政救濟之權能,訴願法雖無明文,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 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不使因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移轉而影響其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程序不生影響。除經由繼 受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三人承當訴願者外,仍得由 原當事人繼續進行,尚難因此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決定確定之效力,則 及於訴願開始後為當事人之受讓人、繼受人。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雖僅謂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 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 解釋文前段已闡明請領退休金應受保障,是以未獲發給服務年資或未領退 休金之證明,既可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則較之更應予保護之請領退 休金或有關退休金額之計算標準而發生爭執,自應亦可依法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訴願為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之行政救濟程序,故訴願受理機關於受理訴願之初,必須先行查 明訴願人所指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何,否則,審查之對象不確定, 其所為之決定,自難謂為適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 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 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 再訴願。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 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 法。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 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 。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 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 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 訟請求救濟。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及指示,並非對於人民之 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不得作為訴願之標 的。原告如不滿該上級機關之指示,應俟受指示之下級機關遵令為行政處 分後,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乃原告未待行政處分,即行訴願,自 為法所不許。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 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 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 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 ,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 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提起訴願,必先有官署處分之存在,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未待被告官署處 分,即行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嗣被告官署於奉省府建設廳核示後,雖經駁 回其建築圍墻之申請,然原告提起訴願在先,被告官署所為駁回之處分於 後,其訴願之程序自非合法。惟原告不服被告官署拒絕發證之意思,既早 經表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又未就其一再訴願之程序不合法律規定有所 指示,如果被告官署堅持原處分,則原告仍得依法訴願,不生延誤期間之 問題。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 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如官署為貫徹某種行政上之設施 ,本於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實施一種辦法,限制不特定人 為某種行為。此項命令,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 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 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在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 (區) 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所明定。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並不排除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因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建築事件,未經新竹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 於法顯有不合。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人事主管機關所為因公務員申請復職之批駁,非官署對人民之行政處分, 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除可向其上級主管人事機關申請複議外,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聘約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理,不得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人民如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官署,均 係解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官署所應審 究。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 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 ,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 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 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 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係指官署本諸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 於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若官署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 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分。人民如有意 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 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非官署對人 民之行政處分可比,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 外,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地方團體所組成之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既非一般之行政官署,其作 成之鑑定書,亦非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 效果,自不得提起訴願。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編為工業用地區域內之出租耕地,出租人依獎勵投資條例第 38 條之規定 終止租約時,應對承租人所為之損失補償,係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如就 此發生爭執,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司法機關裁判 ,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司法行政部所頒廢止「臺灣省司法書記管理辦法」,並非以特定人為對象 ,非訴願法上所謂行政處分。對該項措施,如有不服,應依請願途徑,以 求解決,不得以行政爭訟程序而提起訴願。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之亡夫,生前係台中市自來水廠技工,與廠方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 ,如因核發退休金事項,對於被告官署所引退休規定發生疑義,僅得向其 上級監督官署聲請核釋,要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官署通知原告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休業或歇業應循環之手續。該項通 知,係因原告向臺灣省政府申請休業,經同府以箋函指示其辦理休業或歇 業程序,並以箋函副本抄發被告官署。被告官署乃復以上開通知,指示原 告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休業或歇業手續,既不發生何種具體的法律之效 果,不能視同行政處分,尤無損害原告何種權益之可言,自不得對之提起 訴願。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 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 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原告就兩商標是否近似 之疑義請求釋示,被告官署之通知解答,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 謂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為免其商標被侵害而提起訴訟時,該管法院 必將徵詢被告官署之意見,如被告官署仍持原見解,則原告權益屆時將受 損害,亦係將來可能發生損害,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預 行請求行政救濟。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 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 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 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 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應不予 受理。原告為高雄市各區合作社理事主席,於五十五年五月當選為高雄市 合作社聯合社理事後,迄未就職,而其任期至五十八年五月業經屆滿。原 告提起再訴願時,已在該理監事任期屆滿之後,顯屬無法補救,則其訴願 即無何實益可言。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 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謂非 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 求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 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 本件被告官署變更原已公布之都市計劃,將其中「文三」學校預定地原案 改為未劃分地區,增設原告等所有原屬未劃分地區之土地為「文四」學校 預定地。原告以此項變更計劃,將使其所有土地降低其價值,損害其權益 ,對被告官署此項變更都市計劃之行為,提起訴願,自非法所不許。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訴願之提起,係人民對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 救濟之方法。如無損害其權利之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係 以被告官署向陸軍供應司令部函詢徵收原告土地地價補償情形,表示不服 而提起訴願。該項函詢,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無損於原告任何權 益,在法律上亦未發生任何效果,被告官署將該項原函副本,送達原告亦 僅屬告知原告此項事實,自不能視同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根據法令頒布外國影片輸入配額處理辦法之單行章則,並非行政 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縱令該項章則所定辦法有失平允,亦祇得 呈請原官署或該管上級官署核辦,要不得依訴願程序以求救濟。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本件被告官署已將原告土 地原被劃為學校保留地予以刪除,其建物位置,並經補繪,另行公告都市 計劃圖,是原告指為損害其權利之原處分已不存在,其提起訴願,自非合 法。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公布實施之「台北市酒店酒館改善及管理要點」,旨在維護社會 善良風俗。其對台北市已核准設立之酒店酒館,除列入特種營業管理外, 悉依該要點之規定加強管理,並無損於人民正當權利及守法商人之營業。 原告等如認為該要點內容有窒礙難行之處,僅得依照請願法之規定,或以 一般申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不得提起訴願。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者,除責令補稅 領照外,固得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應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 定,是則稽徵機關不得自為罰鍰之處分。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對行政院五十一年教字第六五三五號令准修正經被告官署會同內政部 公布施行之「編印連環圖畫輔導辦法」所規定之內容,認有部分不合理之 處而表示不服。查此項「輔導辦法」,並非官署對某一具體事件所為之處 置,而係對某種事項所規定之一般管理方法。原告若有何意見,應向其上 級機關陳述,請求修改法令,不得據此而提起訴願。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個人,被告官署之課徵原處分亦以詹某為對象 ,而非原告太平洋船務行,乃詹某竟以太○洋船務行代表人之身分一再訴 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顯非適格。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不服再訴願決定者,僅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更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 再訴願。本件原告因再訴願決定取消其當選理事資格,經被告官署通知原 告知照。此項通知,純係遵照再訴願決定而為執行,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 原告另為何種處置,自不能謂其為另一新處分。原告對該再訴願決定如有 不服,即應提起行政訴訟,不得更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原告竟對該通知 提起訴願,自非合法。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 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 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 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本件原告與被告官署所訂之鐵 塔租用合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被告官署在租期未屆滿前通知原告終止 租約及限期拆除鐵塔上裝設,不問其是否正當,要係就私法關係所為之意 思表示,與依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原告如有爭執,自應向該管 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官署或上級官署之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 ,與以人民身份受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庫出售公產,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然其所為買 賣行為,仍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依法訴由普通民 事法院裁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本件系爭基地,係花蓮縣政府代表國 庫接收之日產,嗣由花蓮市市民蘇某承購。被告官署以該蘇某已取得所有 權,而拒絕原告承購土地之請求,純屬私法上之關係,並非基於公法關係 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 法院裁判,不容其循訴願程序爭購地產。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受理訴願官署,應就訴願人聲明不服之範圍而為審查決定,其未經當事人 提起訴願之事項,自無為訴願決定之餘地。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關於土地重劃地段之分配,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必須有全部所有 權人半數以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請求修正,如在公告期間僅有少數土地 所有權人有異議提出修正意見時,主管地政機關毋庸為修正之處理。該少 數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於公告期滿後逕行提起訴願。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官署對 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 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官署對所屬職員之任免,純屬人事行政權之運用,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 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 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 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 (區) (市) 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 ,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 (區 ) (市) 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 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 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 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被告官署派員實地查勘,該地確係一季種稻,一季養魚,依照臺灣 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十五條第八款,因而確定本件土地地目為單 季田,自無不合。 (二)原告提出之調整評議會會議記錄,核閱議決案內記名,既只及於案 外一人,而不及於原告。況本件土地地目,依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 辦法原應改為單季田,如議決案原意果係兼指原告之土地,亦顯與 法規之明文相違背。又依前開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關於地目等則 經查勘評議後,仍賦予縣市局抽查糾正之權。是其不採違背法規之 評議,更不能指為違法。 (三)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雖無明文規定涉及養魚池。然本件原告 所有之養魚池,租與佃農,收取地租,既為不爭之事實,依照土地 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耕地租用所稱耕地包括「漁」牧之規定,自應 解為屬於耕地之租用,包括於上項辦法所稱私有耕地之內。 (四)當時養魚池收穫量標準既尚未製訂頒行,被告官署參照舊時臺灣地 租規則第六條所定各項地目等則之地租額,將本件土地擬田十一等 則,據以換訂三七五租約。揆之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第二條第 二項,亦難指為無據。 (五)人民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以原處分違法為限。若以原處分為不當者 ,雖得提起訴願,要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監獄行刑及人犯之保釋或撤銷保釋,法律有明文規定其條件及程序 者,自應恪遵法律規定辦理。監獄或其監督機關不得捨法定之程序 及條件,而另為裁量之處分。 (二)人民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始得提起訴願。至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有違法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為前提。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之移轉 、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等變更之登記而言,與地目變更原屬 兩事。臺灣省政府以行政上之目的,為使名實相符,以(四○)亥 有綱地甲字第三二一二號代電規定土地地目實際已經變更(即實際 使用之方法已與原地目不同者)而權利人未聲請變更者,應通知其 限期聲請變更,逾期不聲請者,應逕為變更,核與現行法令均無牴 觸。被告官署依據此項代電而通知原告限期聲請變更地目,亦不得 指為違法。 (二)本件土地實際既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之用,自應認為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再作建 築之基地。據被告官署答辯書稱,已將該地列為都市計劃之道路, 並承認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將來徵收時,原告仍可請求補償地價。 是原處分變更本件土地地目為道路,僅在使實際使用方法與名稱相 符,而於原告之固有權益並無損害。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原告所提起行政爭訟之原處分,已因被告官署遵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令予 以更正而不復存在,原告仍對之為行政爭訟,顯非有理。而關於該項廳令 所示比照「其他化工製品製造業」之利潤計課原告所得稅是否合法適當, 則非原告在本件行政爭訟中所得爭執。原告如對被告官署遵照該項廳令所 為更正處分有所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間內另行提起訴願,要不得對於已不 存在之行政處分,仍為行政爭訟。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被執行拍賣之張某所有 土地二筆,依法固無代納該項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惟查原告係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以原業主即原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完納該項稅款,縱於 事後對原業主是否欠稅發生疑義,以原告係以原業主之名義繳納該項欠稅 ,亦無以其自己名義請求退稅之理,被告官署通知拒絕,於法並無違誤, 果如原告主張被告官署確有飭其代繳情事,原告亦祇應就該項飭其代繳之 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要無於代繳之後申請退還之理由,關於原告墊款代 繳該項欠稅,應依其是否受原業主之委任,分別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則 ,向原業主請求償還,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 言。查公地承領人違反臺灣省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定,經人 檢舉而由政府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另行放領時,原檢舉人並不享有優先 承領權或其他確實之權利或利益,被告官署拒絕辦理原告之檢舉案件,並 無損害原告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原告自難對之提起訴願。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規定,鄉鎮為法人,固應有超越 鄉鎮民個人之人格,並由鄉鎮民公選之鄉鎮長為鄉鎮法人之代表人,對外 處理一切事務及為一切法律行為。但鄉鎮公所則僅為鄉鎮法人之機關,並 非即為鄉鎮法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本件原告主張為茄定鄉之公共利益 ,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公共墓地,不應變更地目予以標售,即係為茄定鄉之 權益,出而爭執。其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自祇能以該鄉法人為當事人, 而以鄉長為其代表人。其最初提起訴願,以該鄉鄉長及鄉民代表主席為訴 願人,固屬不合,其後以原告茄定鄉公所之名義行之,仍與行政爭訟 (訴 願及行政訴訟) 限於人民始得提起之規定不符。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 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見五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五號著有解釋) 。故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徵收及放領認為有錯誤時,即屬利害關係人之一,不問其錯誤之形態 與原因如何,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 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 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 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以其所有列為高雄市都市計劃內道路保留用地,因使用受到限制,向 被告官署請求依法徵收,被告官署通知核復,略以「該預定都市計劃道路 用地,目前尚未有開闢計劃,應俟將來有經費時再行辦理」等語。對原告 之徵收請求予以拒絕,要不能謂非一種消極之行政處分,再訴願決定不就 實體上審究,乃以被告官署拒絕原告請求徵收,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於法自難謂合。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與陳某間如就基地所有權或通行權有何紛爭,固屬私權之爭執,但原 告以都市計劃及公共安全為理由,請求被告官署轉飭陳某拆除其在通巷中 中所築之圍牆,則係請求被告官署就其主管職權為行政行為。被告官署通 知拒絕原告拆除圍牆之請求,亦係本於行政權力而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 ,不能謂係私法上之行為。姑不論該陳某應否留出基地為都市計劃所定之 巷路,但被告官署之通知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得循行政爭訟程 序以求解決。再訴願決定認為本件屬於私權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 其通行權利,不得提起訴願,其見解殊有誤會,應予撤銷,由受理再訴願 官署就實體上審查,另為再訴願決定。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土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 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承購 人因給付地價應否負遲延責任,而與出售該項土地之官署,發生關於買賣 契約內容之爭執,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依行 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 能謂非行政行為。本件原告請求更正基地分割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 容,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此項拒絕通知,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應就該項拒絕原告請求 之原處分之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決定。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所得稅法所規定之申請復查,係屬納稅義務人公法上之權利,原難認係民 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所指之抗辯,非基於私法關係而負保證債務之原告 (納 稅保證人) 所得主張,且原告既係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而行使其權利,為被 告官署拒絕,原告對之有所爭執,自仍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無提起行政爭 訟之餘地。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官署放租或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租或放 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或買賣行為 無異。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 法院審理裁判,不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主張中興農場違法承租公地,該 地原告已和平占有耕作數十年之久,有權承租或取得所有權各節,不問其 究係主張應由其優先承租,或應由其承領,抑或主張其取得時效業已完成 ,以及其主張之無由,要均係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按提起訴願,須以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要 件,訴願法第一條規定甚明。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上級官署就人事行政範 圍所為處分有何不服,與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本件 原告係委任警官,現服務於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改制時未能陞遷 薦任職位,而命令發表他人升充,認為該項人事命令係屬違背法令,遂向 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提起訴願,按之首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查團體會議所為決議,係屬法律行為中之共同行為,其行為之是否有效, 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官署無從予以處理。原告對臺 灣省盲人福利協進會嘉義縣分會會員大會選舉之第二屆理監事,既已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經判決駁回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復經判決駁回,如仍不服,自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 。乃原告又向被告官署 (嘉義縣政府) 請求重行選舉,顯不屬被告官署權 限內之事項,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要非違法。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查行政官署出租公地,雖基於公法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租之行為,則係 代表公法人管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行為無異,人民倘因此而與官署 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 告申請承租公地,經被告官署一再通知,以求其與謝某申請重複,未便照 准,並飭其與謝某就發生爭執問題,迅速自行處理後呈請核辦,是原告請 求承租公地而被告官署暫予拒絕,顯屬有關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 圍,自不得就之提起訴願。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按行政爭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處分為限。本件被告官署 因發見出租與原告之縣有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 原告依照更正後面積換訂租約,純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 而為行為。此項通知,絕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被告 官署此項行為及結果,有所爭執,自屬私權之爭,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 訴請民事法院判決,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 及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 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 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 定,一律辦理。而依上開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辦法暨同辦法實施 細則有關規章之規定,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 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 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不問被告官署(臺灣省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係由何種人員組成,其依上開法令執行職務而有權 為決定並表示其意思於外部,要不能不認其為行政官署,而其依照規定程 序所為之審定,自應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可依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以 陳情書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 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 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 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 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 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 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 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 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 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 ,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 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 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 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 依實施耕者有有其田條例第二條規定,本件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係實 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其認為於四十二年間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放領與原 告,自始即屬錯誤。又認為該原告承領後有違法情事,因而於五十四年間 令飭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之承領權,收回耕地,重行放領,並 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而以該令副本送達於原告,係被告官署本於其 主管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非被 告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自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承辦嘉義市果菜批發市場腳踏車保管事務,不問其與該市場間係何種 契約關係,要屬私法上之關係。其後該市場另行招標由他人承辦,原告出 而爭執,仍屬關於私權之紛爭。而被告官署通知嘉義市農會應公開招標, 則為主管官署本於監督權對自治團體所為之指示,既非對原告為之,尤非 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原告對之,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原告初對該市 場提起民事訴訟,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不提起上訴以求救濟,而竟就 無行政處分存在之事件,一再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臺灣省社會處為臺灣省政府合署辦公單位,相當於廳之地位。本件被告官 署 (臺灣省社會處合作事業管理處) 隸屬社會處,為獨立官署,係社會處 附屬機關,而非該處內部組織單位,業經本院函准臺灣省政府五五、三、 二八附人丙字第一九五五九號函復有案。依照訴願法第三條規定,原告如 對被告官署之通知有所不服,依照首開復函所敘明之管轄關係,自應向臺 灣省社會處提起訴願,倘再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方為合法。 乃原告竟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而向銓敘部提起再訴願,自均屬違反訴 願法所定有關管轄等級之規定。姑不論原告在被告官署充當工友,性質上 當屬僱傭關係,其與被告官署因退職金問題發生爭執,係屬私經濟關係之 爭執,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原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 其提起訴願再訴願,既違背法定訴願管轄等級,即已應認為違法。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異議,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者,固應移送司法 機關處理,但已調處成立時,則私權爭執,即告解決,自無移送司法機關 審理或繼續予以調處之餘地。租佃爭議,既屬私權爭執,各級耕地租佃委 員會之調解調處,亦非行政處分,則被告官署 (台南縣新營鎮公所) 原通 知認為調處業已成立,不受理原告不服調處之聲明,其通知自亦非行政處 分性質,原告對之,應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被告官署認為調處已成立 ,原告與佃農王某等間之私權爭執,已告解決,原告則認為調處尚未成立 ,其私權關係尚有爭執,當祇有自行訴請該管法院裁判,乃原告竟對該通 知一再提起訴願,自有未合。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 得為之。行政訴訟之提起,尤應以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者為限。若人民 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有所不服,僅得依法定程序向上級管轄法院 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依行攻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 執,應適用民法規定,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本件雙方所爭執者,厥為租用攤位應否變更分配,亦即被告官署是否仍應 就原地位出租攤位於原告,自純屬私法上關於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解決,不容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就系爭土地不合逕為移轉登記之規定,以及所以未能辦理之事實 ,通知原告,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行政行為,顯於原告權益不生 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原告前就同一事實提出訴願及再訴願,均被決定駁回 。乃於事隔兩年之後,又請求逕為移轉登記,被告官署以前項通知說明無 法辦理,核其所敘述之理由,與前案所據以拒絕原告請求逕辦移轉登記之 理由相同,尤不能視為另一新的消極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對之提起行政爭 訟之餘地。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 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 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 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 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本件原告與盧某間就系爭地是 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猶待民事法院判決,遑論租約之訂立,原告自無申 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餘地。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所屬花蓮山林管理所技工,向服務機關重領實物,經 被告官署令飭追扣。查原告向僱用機關支領實物,既係基於私經濟關係之 僱傭關係,其就追繳實物所發生之爭執,自即屬於私法關係之爭執,祇能 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被告官署 (陽明山地政事務所) 受法院之囑託而測量土地面積,並非本於 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行政行為,亦不發生何種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原告 對之,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收取地價將公地放與人民承領,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 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與 私人間之買賣關係無異,其因此而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訴由該管法院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原告於承領公有耕地後 ,因鑑定地界發生面積差異之爭執,謂被告官署所屬地政事務所劃定之新 界不合,不論其係主張被告官署已出賣交付之土地不應逕自收回另行處分 ,抑係主張被告官署應履行其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要均屬私權關係之 爭執,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臨時戶籍抄錄員,嗣被解僱,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 關係。原告就其解僱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祇能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於接奉被告官署解僱通知後,逕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姑不問其於訴願法定管轄等級已有未合,其於私權 關係之爭執而遽提起訴願,根本即非法之所許。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出租公有市場攤位 (店舖) 或基地,係私法上 契約行為,承租之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以請求優先承租公有市場攤位 (店舖) 或基地,與出 租人即被告官署及其他承租人等發生糾紛,顯係關於私權之爭執,無論其 所持之理由如何,既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應即訴請該管民事法院審判, 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公法人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關係無異,雙方立於平等地位 ,同受私法之支配。當事人就該項租賃關係如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本件原告承租嘉義市市有公地,被告官署 通知其終止租賃契約,此項通知為被告官署以出租人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 ,非官署依行政權作用對人民所為之處分可比。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應 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訴願。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罰鍰,係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被告官署之 移送行為,僅係請求法院對原告裁定處罰,而原告之應否受處罰鍰及罰鍰 若干,均屬於法院權衡。該項移送行為,顯不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 要不能謂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為臨街居民,以被告官署拓寬道路,勢須折除其房屋,並將基地讓出 ,對其權利有所損害,遂申請停止此項拓寬工程,被告官署通知不准,即 係予以消極的行政處分,足以影響其權利。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按之訴 願法第一條規定,不得謂為不合。此種情形,並非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 或對其權益之維護,有所建議或要求,自難認其應依請願法請願而不得提 起訴願。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 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 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 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 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 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 得認為行政處分,不間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公務員以公務員隨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 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原告現雖解職,已無公務 人員身分,但該項處分既係基於原告之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仍不能視 其為人民受官署之處分而許其對之提起訴願。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 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 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 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不服之被告官署通知,其內 容係囑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為不對外營業之依法經營之合作社,以憑發 給免稅調查證,是對於原告請發免稅調查證之請求,顯尚在調查審核之程 序,並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遽對此項通知,提起訴願,自屬於法不 合。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土地權利及臺灣省日產移轉 案件審查辦法第二條所稱之不動產權利,均係指不動產物權而言。其關於 買賣不動產之債權關係,不屬上開兩辦法規定審核之範圍。原告主張其於 臺灣日據時期向日人買受系爭土地房屋及地上果樹,請求被告官署承認其 買賣關係,並照原約辦理移轉登記,純為依據該項買賣契約所得之債權, 而請求被告官署履行出賣人之債務,並無不動產物權關係之存在,根本不 屬上開兩辦法所規定審核之範圍。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請求之通知,僅 得認係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有所爭執,並非行政處分性質,對於原告之私 法關係,亦不發生拘束力。原告對之,自僅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無 提起訴願之餘地。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公地,係基於私法所為之法律行為,與私人間之買賣關係無 異,人民對於行政官署就公有耕地重行放領之行為如有異議,主張應優先 承領,即係主張應優先承買,為有關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範圍,應依民 事訴訟程序訴由該管法院裁判。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按行政官署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 為,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倘人民因而與 之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能 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訴願係人民對於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 求救濟之方法,若官署之處分並不違法,而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官署 之處分受有何種損害,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原在台南縣善化鎮魚市場管理委員會經營之魚市場充當業務員, 因應徵入伍解職,迨退伍復迭向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請求回復原職, 經被告官署改僱為工役,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按原告在該魚市場之 職位,如謂具有公務員身分,則其所爭執者,係屬主管官署對所屬公務人 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有關職位之處分,與官署基於一般權力關係對於 人民所為之處分迥然不同。原告對之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長官呈請 糾正外,自不得提起訴願。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則 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 解決,亦不得對提起訴願。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 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 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地所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 ,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私法上行為,自不得 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農會聘請職員,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之性質,解聘為僱傭關係之終止,並 非行政處分。職員對之如發生爭執,僅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 行政救濟程序而提起訴願。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提起訴願,必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 署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本件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衛 生處) 令飭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暫時停發一般藥品零售商執照,並非本於 行政權就特定事件對原告為何種具體之處置,自不得認為行政處分,而對 之有所爭訟。至另一通知謂「正與各有關單位研議中希靜候處理」等語, 對於原告之請求,並未有所准駁,在法律上亦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消極 或積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自亦不能指該項通知為對原告等之行政處分 ,據以提起訴願。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提起訴願,為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必以官署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 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 ,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 ,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被告官署 (花蓮縣政府) 基於行政監督關係對吉安鄉公所處理租約登記事件所為指示命令,依上開 說明,顯不能指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而據以提起訴願。再臺灣省各鄉鎮公 所本質上雖係自治團體之機關,但其於執行上級行政官署委辦行政事務時 ,當認為有行政官署之地位。原告如對於該鄉公所遵照被告官署命令指示 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自可依法向該管縣政府即被告官署另行提起訴願。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收取地價將公地放與人民承領,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 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人民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若於 放領後發見該地承領人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而予撤銷承領,則為私法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承 領人如對之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該管法院審判,非行政官 署所能處斷。
1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國家或自治團體與人民間之私法關係,與私人間之私法關係無異,雙方立 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人民對之如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該管普通民事法院訴請裁判,不得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向 被告官署承租林地,期滿後要求續訂租約,被告官署因決定將該地標售, 拒絕原告之要求,原告就此爭執,自純屬私法關係之範圍,僅得依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該管普通民事法院裁判,被告官署既無基於公法關係而為之行 政處分存在,原告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1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提起訴願時業被解職,雖無公務人員身分,但其爭執之事件,既屬主 管官署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政範圍之處分 ( 核定解職) ,原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如謂原告非行政法上之公務員 ,純屬僱傭關係,則就其被解職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原告僅 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1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原告既曾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應即阻卻該項徵收處分之確定,該 鄉公所不依法定程序查明報請被告官署核定,而逕自以通知拒絕原告之申 請。此項通知,根本非該鄉公所權限內之行為,原不能發生任何效力,應 認原告申請更正案依然存在,該鄉公所應迅即依法轉報被告官署予以核定 。原告如對被告官署核定有所不服,自得依法另行提起訴願。
1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向被告官署承租公地耕作,其法律關係,純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 ,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係轉租他人,收取租穀,經以通知撤 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無論其真意係解除租賃契約抑終止租賃契 約,要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 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可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法院裁判,並不因是項通知,即受何拘束。
1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印花稅之罰鍰,係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法院以裁定行之,此在印花稅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官署之罰鍰案件審查書,僅係移送法院裁 定處罰,而原告之應否受處罰鍰及罰鍰若干,均屬於法院權衡,該審查書 顯不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行政 爭訟。
1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被告官署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雖該項土地增值稅之 繳款書係送達於土地買受人黃某而未送達於原告,但該項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處分既係以原告為對象,原告對該處分不服,自非不可提起訴願。
1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 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 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被告官署原通知 ,純係根據台南市政府函送資料,將事實通知原告,顯不發生何種具體的 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1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為之。至公務人員 受主管官署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有關職位之處分,則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 可比,受處分之公務人員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長官呈請糾正外,自 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被告官署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係基於 其對原告之公務人員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之人事行政處分,與官署基於一般 權力關係於人民所為之處分,迥然不同,自不涉行政爭訟範圍,雖原告提 起訴願時業被免職,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但其爭執之事件,既屬主管官署 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政範圍之處分,原告對 之,自仍不得提起訴願。
1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人民間關於耕地 (包括漁牧) 租賃發生爭執,固屬民事範圍,但行政機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則屬行政上之監督,其就此所 為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效果,即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如有不服,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至該項處分是否損害其權 益,則屬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其得否提起行政爭 訟無涉。本件耕地租約登記,被告官署主張其拒絕原告申請撤銷參加人租 約登記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無損於原告之權益,原告對之不得提起 行政爭訟各節,其見解殊無可採。
1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主管地政機關就人民之土地登記聲請所為之批駁,無論其基於何種原因, 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如有不服,除 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其救濟程序 (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外,自得為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本件建物,原告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官署以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因另案債務糾紛事件,囑為查封登 記,即通知原告如須辦理移轉登記,希逕向該院申請塗銷該項查封之預告 登記等語。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的行政 處分,原告認其有損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按之首 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上項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處 分,不為實體上之審究,遽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見解尚難認為正當。
1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於任職被告官署同上尉軍法官期間內,因案經被告官署予以免職處分 ,此係被告官署基於其對原告之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之人事行政處分,與官 署基於一般權力關係對於人民所為之處分,迥然不同,自不涉行政爭訟之 範圍,縱令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業經被免職,已無公務員身分,但其爭執之 事件,既屬主管官署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政 範圍之處分,原告對之自仍不得提起訴願。
1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 ,雖係基於公法關係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放領行為,則係代表國家 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 九號解釋明白。是行政官署放領公地,既係基於私法所為之法律行為,與 私人間之買賣關係無異,其因此而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係屬民事範圍, 自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不得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又卷查本件放 領公地之撤銷及重行公告放領,均係由高雄縣政府處理,原告竟以奉令通 知原告過耕之該縣所屬旗山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官署,而向高雄縣政府及 臺灣省政府一再提起訴願,並以該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官署而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其關於訴願之管轄及行政訴訟被告之適格,原均有錯誤,惟本件 法律關係,既根本屬於私權爭執,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則此項瑕疵,自可 勿予置論。
1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臺灣合會竹山分公司,既非依法組織之官署,其職員與原告間關於給付會 款及票據事項,純屬債權債務之民事關係,無行政處分之可言,原告原不 得就之提起訴願,而臺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官署,自無受理訴願 及為決定之權能,縱令原告對該公司之答復有所不滿,亦無提起再訴願之 餘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得提起 行政訴訟,係指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未為決定者而 言,若根本上提起再訴願係屬非法,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
1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爭執之免職事項,純屬用人行政範圍,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可比,原 告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且其於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後,並未於法 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而係向監察院呈訴,監察院既非依 事件性質受理再訴願之官署,原告又非不服監察院何種處分,是其向同院 所為呈訴,自不能認為合法之再訴願,原告茲竟以同院逾三個月未為決定 為理由而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殊屬於法無據。
1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官署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係以大眾鴻記棉織廠 為處分之對象,其後亦係由大眾鴻記棉織廠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原告縱 為大眾鴻記棉織廠之負責人,但與合夥組成之大眾鴻記棉織廠究非一事, 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各別,不能混為一談。原告雖主張該廠業已註銷登記解 散,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亦經清算交割完畢,但合夥團體所短欠之稅款 ,亦為合夥債務之一種。本件自該廠所補徵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既尚未清理完結,該合夥組織向應認為仍屬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 。原告非訴願人,乃於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竟由 其個人提起再訴願,自難認為適格之再訴願人。
1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在被告官署所屬臺灣郵政管理局台中郵局收發組夜班組長任內因 故被停職後被革退,此項處分,係被告官署基於其對原告之特別權力關係 所為之人事行政處分,非官署對人民基於一般權力關係所為之處分可比, 自非可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縱令原告提起訴願時業被革退,但其爭 執之事項,既屬主管官署對所屬公務員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 政範圍之處分,原告對之,自仍不得提起訴願。
1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係對官署所為處分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自應以有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官署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以據土地權利人之 聲請而派員辦理該項土地之分割測量,原告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向被告 官署提出異議,否認分割測量之效力。被告官署乃將飭據該地政事務所查 報該項分割測量之經過情形,照錄轉知原告。此項通知,純屬事實經過之 敘述,毫無足以發生公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對之,自無提起訴願 之餘地。
1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耕作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國家放租其所有之公地與人民耕作,亦係 基於私法所為之法律行為,如因此發生爭執,自屬民事範圍,應由普通司 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1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申請復查程序,惟營業人對於營業稅 通知書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對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令轉財政部之釋示, 有所異議,呈請被告官署所屬延平分處轉呈上級准予按照代購行為課稅一 節,既非對課稅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自不能謂係申請復查,而被 告官署對於原告此項請求並未為何處分,原告尤無提起訴願之餘地。
1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 決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 一事項再行爭執,本件系爭田地,原告申請補行徵收放領,經被告官署通 知,以該田地前據原告申請補行徵收放領,早經訴願決定就實體上審查決 定應予依法保留,確定在案,因而拒絕原告此次之再度請求,此項消極處 分,實無違誤之可言。
1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 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 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 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1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通知所述被告官署令示內容,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基 於監督關係所為處理事務之指示,原非官署對人民基於公法關係所為行政 處分性質。而該鐵路管理局將此項命令內容轉知原告,則僅屬事實之通知 ,尤不能視同行政處分。原告既主張對該原屬日產之房屋接住多年,應有 優先承購權,謂該鐵路管理局承購該項房屋,係屬侵奪原告之權利,顯係 與該鐵路管理局發生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法院裁判 ,不容循訴願程序爭購房屋。原告竟指被告官署上項令示內容為行政處分 ,而一再提起訴願,自非正當。
1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權,而拒絕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 純係就私法關係與原告有所爭執,並非基於公法關係對原告為何處分,原 告自無就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1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 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 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 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 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
1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第一則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所得稅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申請復查,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經稽徵機關查悉納稅 義務人在以前各年度有漏稅情事而核定其應補納之稅額者,性質上亦屬調 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自應於 補徵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 第二則 原告請求退還四十三年度及四十五年度溢繳稅款,初固經被告官署通知拒 絕,原告提起訴願後,雖亦經臺灣省政府決定,併予駁回,但同府一面已 令飭被告官署自行糾正,將該兩年度溢收稅款退還。是被告官署當初拒絕 退稅之原處分,已不存在,原告仍就之提起再訴願,顯非有理。
1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 。聲請人職務之被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 ,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
1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按政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其租賃關係所發生之 爭執,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地方自治機關與人民 間因租賃關係所引起之爭執,其情形亦無何不同。關於市場攤位之經營管 理,縱使屬於臺灣省鄉鎮及縣轄市之自治事項,但鄉鎮或縣轄市自治機關 就此與人民 (攤販) 所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關係,不能認自治機關 就此法律關係所為之表示或行為,係自治行政處分,其非依委任行政所為 之行政處分,尤不待言。本件被告官署 (新竹縣新竹市公所) 改建原告承 租之攤位,係出租人對租賃物為修繕改造,關於改建之方法,原告對之如 有爭執,自純屬就私權關係有所爭執,不許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
1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 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 ,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 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第二則: 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 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十條規定,甚屬明白。
1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因受僱充當校工,自行辭退,請求被告官署補辦退休金,而被通知拒 絕,原非官署對人民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為行政爭訟 ,且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暨教育廳之通知,並非依據原告訴願而 依訴願程序所為之決定,其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1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 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 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二則: 鄉鎮公所就其辦理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其依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辦租約登記事件,雖須將審 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應認此項登記處分為該鄉 鎮公所之處分。本件大埤鄉公所奉該管縣政府令飭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自 應認為該鄉公所之處分,當事人對此項處分不服,依法應向該縣政府提起 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再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1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錯誤時,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公告期間申請更正。如對縣市政府就更正 申請所為核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但訴願程序,係人民 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以期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之方法。是縣市政府如對更正之申請核定照准更正,為有利於申請 人之處分,則申請人對該項核定處分,自無提起訴願之餘地。
1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縣市政府所為之出租耕地徵收處分,如 有不服,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對於縣市政府就 更正申請所為核定之處分,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若在公告期間 內未經申請更正,則公告期滿,徵收即歸確定,自不得對於已確定之處分 ,復提起訴願。
1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 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 言,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本人之權利或利益者,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若恐 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官署 之通知,係基於原告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 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製冰 廠產品不合標準,同業競爭之結果,足使原告蒙受損失,亦係將來可能有 損害之發生,非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已受損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預行請求 救濟。依首開說明,其提起訴願,即非合法。
1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 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 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 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 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
1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 所為公法行為中廣義的行政處分而言。若人民對於官署之私法行為有何爭 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 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又確定人民之私權即私法上法律關係 之存否,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之,行政官署除依法律之特別授 權外,無確定人民私權事項之權限。本件既不能認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有 經法律授權得以確定人民私權之存否,是該廳核定系爭日人股權移轉與謝 某之行為為無效,顯非基於公法上之權力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僅係代表 國家主張私法上之權利。其基於此項私法上之主張函囑雲林縣政府向原告 追收日股股值及歷年租金,雲林縣政府因而通知原告追收,向屬於私法上 之請求性質,對原告不生拘束之效力。原告拒絕繳付,即屬人民與官署間 因私權發生爭執,原告如欲確定此項法律關係,應向該管民事法院訴請裁 判,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1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令飭所屬地政事務所訂正公有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之經界,改正 面積,係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其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其將此項處置 通知原告,亦絕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可比,即其外型,亦無行 政處分之形態。原告如對被告官署此項行為及結果有所爭執,自屬有關私 權之爭執,係民事訴訟範圍。原告祇能訴由民事法院裁判,不得提起訴願 以求救濟。
1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程序 ,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或所得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對營業稅或所得稅之課徵有 何爭執,自無申請復查之餘地。被告官署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移請 法院對原告裁定罰鍰及依侵占稅款論處,一面通知原告謂已移送法院處罰 。原告應否受處罰鍰及侵占罪能否成立,均有待法院之裁判,被告官署之 移送處理,顯不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原告如有有利於己之事實及 證據,儘可向法院提出,以供斟酌,要不能以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認 係行政處分,而申請復查。
1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一)臺灣光復後,在臺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接收,取得所有 權,係基於國際公法之法則,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 。如人民與國家間就此項財產爭執所有權,則係人民與國家關於私 權之爭執,屬於民事範圍,自應向該管普通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非可循訴願程序以求行政救濟。 (二)本件既非我國人民在日產停止移轉日期以前買受日人不動產之情形 ,自不發生審查日產買賣有效與否之問題,與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 辦法及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均不相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竟按上開審查辦法所定之程序,審查拒絕發還,並彙列於其他審查 案件一批公告,其辦理不能謂無錯誤。其依此所表示之意見 (拒絕 發還) ,僅為代表國家與原告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如不同 意,自可訴由該管民事法院裁判。
1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軍事人員向國防部報請核計軍籍年資,純係以公務員身分向該管官署報請 核辦之事件,屬於人事行政範圍。原告對於被告官署所為核計年資之行為 ,認為有何不當之處,祇能向上級主管官署請求救濟,要不能按訴願程序 提起訴願。原告現雖已正式退役,無現役軍官身分,但該項核計年資之行 為,既係基於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不因原告現已退役已無公務人員之 身分而變更其性質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 。
1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 人民,其放領行為,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 。是關於行政官署放領公有耕 地事件,人民對之發生爭執,自祇能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民事法院裁 判,不得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
1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一般固得循通常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依法律特別 規定祇能提起訴願而不得提起再訴願之事件,自應適用特別規定,其所得 踐行之訴願程序,僅能至提起訴願為止。
1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定,將公有耕地 放與人民承領,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為五十年二月十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所明示。最 高法院以前所為之民事判決,雖曾認為放領公有土地屬行政處分之一種, 但在上開解釋以後,各級法院法律上之見解,自即受上開解釋之拘束。
1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公地,雖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 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人民倘因此而與官 署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業經本 院著為判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亦明示行政 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與人民 ,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是因放領公有 土地所發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裁判,殊無疑義。
1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 民,其放領行為,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 (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 。其因此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 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公地有優先承領權利 ,顯屬有關私權之爭執,係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訴願。
1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 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1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就「臺灣省增設計程營業汽車有關問題執行要點」制訂之過程以及其內容 觀察,實係被告官署為淘汰三輪車以改善計程汽車之營業起見,而依臺灣 省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七款規定,所訂定之一種單行規章, 並非被告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對原告等個別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認為 該項執行要點之施行將有不利於原告,亦祇能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為維 護其權益,以請願方式,向有關官署請求核辦,要難遽依訴願程序對於該 項要點之公告提起訴願。
1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僅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始得為之,且 以該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此觀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所 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就具體事件單方所為之公法的行為而言,應 以能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效果為其要件。行政官署之行為如非屬處分,或不 致損害人民之權益,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 務人認為有違法漏稅情事,依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 之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處罰之移送行為,尚不發生處罰納稅義務人之 法律效果,尤未損害其權益。其將移送書副本送達納稅義務人,僅在使納 稅義務人知悉此移送之事實,亦非處分書之送達可比,原告自不得對之提 起訴願。
1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 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所謂處分,係指官署就具體事件對人 民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對於桃園縣中壢鎮 農田水利會會費之應否繳納,原屬私法關係之事件,且迭經法院判決有案 。被告官署此次召集有關機關及原告等會議,不過為求解決多年訟爭之水 利會會費問題,而屬於輔導地位,從中調處。其會議決議第二點所謂舊欠 會費根據省府舊欠清理催收辦法清理解決,及法院裁定者仍照法院裁定執 行云云,並非被告官署基於行政權所為之行攻處分,甚屬明瞭。而其錄案 通知原告,亦非處分書之送達。原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
1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租賃期間屆滿,出租人要求收回自耕,而承租人要求繼續承租者,係 屬私權爭執,不應由行政機關予以裁斷。行政機關如就此項爭執表示意見 ,亦不得認係本於行政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機關。若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提起 訴願,則原則上應向原處分官署之該管上級官署為之。
1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訴願之提起,係人民不服官署處分之救濟方法。若以公務員身分,受該管 上級官署本於監督權所發之命令,自不許提起訴願,以為聲明不服之方法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三一一號解釋) 。
1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凡官署依公權作用,就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均謂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因被告官署否認其水利會會員之資格,未 得參加屏東縣水利會會長之競選,提出檢舉書,檢舉他人之當選無效。被 告官署經依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選舉糾紛處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 之程序,交小組審議後,予以裁決,通知原告,耕地所有權未經司法機關 確定前,未便遽認其水利會會員資格。原告因此項水利會會員資格未能確 定,水利會會員應得行使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亦未得行使。是此項通知, 雖係消極的拒絕,實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得謂非行政處分性質。
1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係指該項處分所生具 體的效果,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該項命令,係就原 告與周某間關於系爭事項,命令所屬官署審議呈核,其對象為其所屬之台 北縣政府。雖曾將此項命令副本送達與原告,但對原告之聲請既未示准駁 之意思,即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之權益,亦 尚不生影響。乃原告以被告官署該項命令副本之送達,遽認為有拒絕原告 聲請撤銷周某三貂輕便軌道營業許可之意思表示,並引本院四十六年度判 字第六十四號判例,為其立論之根據。不知上項判例,係就關於土地登記 事件經該管上級官署審查認為不應准許更正,已明示拒絕申請更正之意思 ,自足生法律之效果,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與本案情形顯屬各別,原告 以彼例此,未免誤解。
1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向林務主管官署繳價而取得特定林班之採伐權,純屬私經濟上之契約 關係。被告官署之通知,係就原告繼續採伐之請求,為拒絕之意思通知, 屬於私法上之行為,顯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 而對之提起訴願。
1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政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私 有耕作,其放領行為係屬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 。原告如對被告官署就本件 公有耕地重行放領之行為持有異議,主張有優先承領權,即係主張就該項 公有耕地有優先承買之權利,與被告官署間發生私權之爭執,自應訴請普 通民事法院裁判,以謀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1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主張其就嘉義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所屬紅毛埤實驗地,有租賃權存在, 請求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 制止該校造林。經被告官署飭由嘉義縣政府 查明法院判決情形,當令示該縣政府,以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應遵照 司法機關審定情形辦理等語。此乃被告官署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監 督關係,對該管縣政府所為處理事務之指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為 何行政行為,尤顯與原告權益毫無影響,不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不能 謂為行政處分。而嘉義縣政府將此項命令內容轉知原告,則純屬事實通知 ,亦不能視同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1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本件訟爭之公有土地,已由被告官署於四十七年間出租於龜山鄉公所造林 ,原告主張該項公地內有一部分曾經其耕種在前,請求優先承租,經被告 官署通知不准。原告對於被告官署此項拒絕之通知,有所不服,主張應由 原告訂約承租。無論其所持理由如何,既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自應向該 管普通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 願。
1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官署間就系爭之四筆縣有基地,已訂有租約,原告對該 項基地有優先承購權,被告官署公開標售該項基地,有損害原告之權益, 並主張被告官署之標售手續不合。查原告就系爭基地有無優先承購權存在 ,既屬有關私權之事項,而被告官署之標售系爭基地,亦屬私法上之行為 ,非行政處分可比。其手續上有無瑕疵,亦屬私法上之問題。凡此所生爭 執,均係民事訴訟範圍,自應訴由民事法院裁判,不得提起訴願。
1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系爭之公有耕地 放與阮某承領,嗣因阮某他遷,不能自耕,復經將該地收回,重行放領與 陳某耕種。此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撤銷承領及重行放 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人民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原告如對被告官署 重行放領之行為持有異議,主張有優先承領權,即係與被告官署發生私權 之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 願。
1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查原告於被解僱後,被告官署為顧及原告生活困難,曾擬定數項解決辦法 ,商得資方同意,但原告均不願接受,被告官署因而未繼續予以處理。按 被告官署對於原告被解僱之事件,依法原無必予處理之義務,原告亦無請 求其調處之權利,則被告官署因試行調處而未為原告接受,遂不再予以處 理,顯非可視為有消極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自不得因之提起訴願。
1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 為之意思通知,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 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自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本件原電話用 戶與被告官署 (苗栗電信局) 間,關於電話利用之關係,係基於兩方所訂 立之租用契約,原告申請電話過戶,則為契約之更改,均屬人民與營造物 間之私法關係。被告官署通知原告拒絕其申請過戶,此乃被告官署就私法 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顯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有別。原告對 於此項通知,自不得提起訴願。
1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按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之放領行 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倘因此而發生爭執, 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六號解釋所明 示。臺灣省地方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 之公地,經依同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通知承領人撤銷承領者,系代表國家 向承領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因此而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1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私法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 告官署放棄此項權利而被告官署予以拒絕,係就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 ,非依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可比。原告對被告官署拒絕放棄其優先購 買權之通知有所不服,即係私法上之權利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
1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我國民法關於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之設立,均係採行政許可主義。 於登記前均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惟其許可設立與否,當屬法律賦與主管 官署之職權。縱主管官署於審查決定其應否許可時,仍須斟酌國家之政策 以及是否合乎一般之公共利益,但此屬主管官署於職權內得以自由裁量之 範圍,祇有當否之可言,應不發生違反法律規定之問題。除聲請為公益社 團或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聲請人,以行政官署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不當, 得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外,要難以該項行政處分係屬違 背法律規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1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依其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在水利會 區域內之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與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為會員,顯係水利法第三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指之水利自治團體,並非地方行政官署。其所發會費徵 收通知單,自非地方官署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 願,顯屬不合。
1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 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本件被告官署 (即高雄市政府) 原通知所引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七項意見,顯於原告之法 律地位及權利內容,毫不生何影響,不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且該項通知 ,係被告官署據高雄律師公會之申請,而轉為通知該公會,並非通知原告 ,雖將通知副本送達原告,亦僅屬告知原告此項事實,自不能視同行政處 分,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1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本件原告請求繼續承租林地,被告官署未予照准,原告不服,顯屬關於私 權之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難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 官署處斷。
1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第一則 承租國有地造林,屬於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解除,是否合 法,以及承租人與出租人或承租人與承租人間,關於權利義務之事項,除 以契約訂定外,均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應就其法律關 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告與案外人巫某等分別 向被告官署申請租用國有地造林,因發生爭執,經調解成立,被告官署茲 復通知將原調解撤銷。被告官署此項通知,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主 張,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訴由該 管法院裁判。其以行政爭訟而求救濟,於法自有違誤。 第二則 原告於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內,對被告官署之通知已對 訴願管轄官署臺灣省政府為不服之表示,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訴 願書,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尚難謂無遵守上開不變 期間之效力。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一)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市縣地政機關依囑託登記而為公告之期間,如對 之有所異議,應檢同證明文件,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此在土地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原告(桃 園鎮)主張係鎮有財產,不應由被告官署(桃園縣政府)飭由其所 屬地政事務所為建物所有權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該項登記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書面提出異議。且因異議而發生土 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該管地政機 關調處。原告既指摘本件未經依上項規定調處,而其提出異議,竟 係向與原告處於對立地位爭執權利之被告官署為之,於法自有未合 。 (二)本件訟爭房屋,原為桃園鎮所有,嗣經變更為桃園縣有,桃園鎮如 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時,自祇能以該鎮法人為訴願人或行政訴訟原 告,而以鎮長為其代表人。乃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竟以桃園 鎮公所之名義行之,自與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限於人民始得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不合。
1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放租林地,而發生私法 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
1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 通知,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 別,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系爭土地原為政府接收之日產,經前臺 灣省公產管理處審定係由日人大場良作等在臺省日據時期出質於原告,設 定質權,存續期間十年,至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滿期。被告官署通 知原告收回該項土地,塗銷質權登記,並領取質權補償金。時經年餘,未 據原告辦理手續,因復通知催促辦結。此乃被告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中業主 地位向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及塗銷質權登記,純屬私法上之行為,並非本於 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亦不因此項通知而即受其拘束。原告誤認 該通知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謂被告官署係就關於私法上之事項以行政 權力逕行處分,自屬有所誤會。其不向普通民事法院訴請裁判而對被告官 署該項通知一再提起訴願,爭認私權,自屬不合。
1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律師登錄,既經再訴願決 定予以准許,依律師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於該兩地方法院登錄手續完成 後,原即並得在最高法院執行職務。惟查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此項規定,旨在杜絕弊端,遠嫌止謗,間接 亦以提高司法威信。但在適用於最高法院時,因其通常不行言詞辯論而以 書面審理,在裁判發表以前,外人實無從知悉參與特定案件審判之推事為 何人。是欲使律師就最高法院特定推事辦理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以行迴避, 實施上顯有不能排除之困難。在律師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 親充任最高法院之推事時,既無從就其承辦之特定案件而行迴避,勢非就 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案件概行迴避,不足以自遠於嫌疑之地,而符合上開律 師法迴避規定之要求。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之配偶現充最高法院推事,因而 限制原告不得辦理繫屬最高法院之案件,係就上開律師法關於迴避之規定 適用於繫屬最高法院之案件時,指定其應採取之方法。按之律師法該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實相符合,不得指為違法。 第二則 本件原告向司法行政部提起訴願,係以臺灣高等法院為原處分官署,而就 該院分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之命令,表示不服。按該項命令,係上級官 署對下級官署本於指揮監督權所為,並不發生直接影響原告權益之效果, 是其是否得認為官署對人民之行政處分而許由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原非無 研究之餘地。惟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所為決定,業經被告官署以再訴願 決定予以變更而不存在,再訴願決定,亦係就實體上另為決定,而原告則 係就再訴願決定中不利於原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提起訴願是否合 法,本院茲已無從更予審究。
1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固未經立法程序,僅屬行政規章性質,尚 不得認為法律,但依該綱要而組織之鄉鎮,係屬地方團體,要無可疑。本 件系爭之土地,原係苗栗鎮 (自治團體) 呈准徵收,嗣經再審被告官署決 定准由前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照徵收價額收回。是得主張權利受損害者, 祇為該苗栗鎮 (自治團體) ,亦僅該苗栗鎮 (自治團體) 得提起行政爭訟 ,殊無疑義。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三○號解釋,係就未組成地方自治團體之 地方人民公產而為釋示。官署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財產權利之處分,該自治 團體如有不服,自應自己出而爭訟,絕無由自治團體組成份子臨時推出代 表人以提起訴願之理。司法院前開解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1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第一則 該項土地於四十二年間係原告獨自承耕收益,為原告自承之事實。原告雖 主張該項土地係由被告官署放於原告及蔡某洪某三人共同承領,然該項補 徵之四十二年度戶稅,係以收益為課徵之對象,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如何, 係別一問題。徵收機關將此項收益全部併入原告戶內,發單內原告補徵四 十二年度戶稅,自非無據。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僅係告知原告該案已由該縣稅捐稽徵處通知知照之事 實,既未另有處分存在,原告竟對之提起訴願,顯屬於法無據。
1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人民與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 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 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 ,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 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件土地為政府接收之日產,在臺灣 省日據時期,曾由日人原業主出質於原告,設定質權。被告官署茲以該項 質權存續期間屆滿,以私法關係中業主之地位,通知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及 塗銷質權登記,純屬私法上之行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處分, 原告亦不因此項通知,而即受其拘束。原告明知係屬民事範圍,已向民事 法院提起確認產權之訴,乃不待法院裁判,竟又對被告官署該項通知,一 再提起訴願,爭認私權,自屬不合。
1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而仍 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 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1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規定,鄉鎮為法人,即應有超越 鄉鎮民個人之人格,並由鄉鎮民公選之鄉鎮長為鄉鎮法人之代表人,對外 處理一切事務及為一切法律行為。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三○號解釋,雖謂官 署處分地方之公產,該地方人民之代表,可以提起訴願,但係上開自治綱 要施行以前之釋例,在該自治綱要施行以後,鄉鎮既已成為法人,有依法 公選之鄉鎮長為其代表人,自不容復由鄉鎮民另選代表,以進行訴願程序 。
1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系爭之土地持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確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並命林某塗 銷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之登記。雖於訴訟繫屬中林某已將該土地持分讓與 莊某所有,並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但莊某不過在訴訟繫屬後就該 項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為林某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 ,此項確定判決對莊某亦有效力。原告自可本於該項確定判決,聲請塗銷 莊某就該項土地持分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回復原告之所有權。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 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 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 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 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亦即不得提 起訴願。
1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 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 非法之所許。
1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之出租耕地,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以後,其如何放 領,與原告權益毫無影響,原告殊無爭訟之餘地。
1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公地,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其放領行為,與私法上買賣 行為無異,倘因此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由該管司法機關予以裁 判。本件原告主張其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二第六兩款之情形,申請承領訟爭之公有耕地。被告官署經調查後 認為原告情形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予核准。原告對於被告官署此項拒絕放 領之行為,有所不服,即係對賣主之拒絕訂約,有所異議,無論其所持理 由是否正確,既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不 容提起訴願。
1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按管理公產機構出售國有特種土地,其所為之出售行為,係代表國庫與承 購人訂立契約,屬於民法上之買賣關係,若當事人由此發生爭執,自應向 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可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行政 救濟。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係受政府委託,辦理公產租售事宜,其對 外所為行為,係屬私經濟上之行為,與有權力服從關係之行政事務不涉。 該部之性質,顯亦與就一定之行政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 限之行政官署有別。本件糾紛中既無行政處分存在,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 之範圍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民事法院依據民事法則為 之解決。
1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第一則 按外輪在臺一切開支,應按匯率折合外幣,悉數結售臺灣銀行,為以前適 用之輪船公司運費申請結匯審核準則第七條所明定 (與現行之外國輪船運 費及在臺費用申請結匯審核準則第三條相當) 。因此外輪在臺費用,雖以 台幣支付,但對政府仍負有依當時匯率折合結售外匯之義務。蓋外輪在臺 開支所支付之台幣,理論上應係以外幣向臺灣銀行兌換得來,則其應按開 支當時之匯率,結售外幣,自屬當然之結論。且外輪在臺收入,既得依當 時之匯率,結購外匯匯出,其在臺之開支,自亦應依開支當時之匯率,結 售外匯於臺灣銀行,方得其平。本件原告四十五年間在臺修理輪船費用台 幣折合外幣之金額,早經被告官署於修船交易行為完成後,依當時適用之 首開輪船公司運費申請結匯審核準則之規定,按照當時匯率予以核定,並 限期通知原告照章結售。原告申請延期,固經被告官署核准,但核准者僅 係結售期限之展緩,至其應結售之外幣金額,則已經被告官署按原告支付 台幣當時匯率折成定額,不得再有變動。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原告係該外籍輪船船東之代理行,其受該船東之託,在臺洽由臺灣造船公 司修理該輪,所有修理費用之外匯結售事宜,原告均係以自己名義辦理。 是關於該項事務,原告與該船東間當僅有間接代理關係,一切法律上之效 果,應僅及於原告,非可直接對該船東發生效力。被告官署之原處分,既 係對原告為之,原告即應承受其效果。雖依間接代理之法則,原告可以之 移轉於該船東,但原告既為受處分之人,直接承受處分之效果,要不能謂 無影響其權利。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之所許。
1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 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 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 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1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收取地價,將公地放與人民承領,純係代表國家與人民訂立私法 上之買賣契約,若於放領後,因發見錯誤而自行更正放領,則屬變更契約 之問題,人民對此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法院審判,不 得循訴願程序以求行政救濟。本件被告官署以原放與原告承領之公地面積 與實耕面積不符,經呈奉臺灣省政府核准更正,以通知送達原告。此項通 知,係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而非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有所 爭執,自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非可提起訴願。
1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第一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 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處分所生 之具體效果,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係依土 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上段及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向出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原告為土地買受人,其非土 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實甚顯然。被告官署通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自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縱令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買賣,曾 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 務之主體。依該項特約原告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而公法上之納稅 義務人,則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其效果僅間接 有影響於原告之權益,究非直接生損害可比。至原告主張出賣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如不繳納此項增值稅時,原告即不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 及土地出賣人欠稅時應由買受人負擔各節,則更屬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履行 公法上納稅義務致原告受其損害,並非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對原告之 權益直接有所損害。 第二則 被告官署依照當時適用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曾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即原告及出賣人於二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未 據重新申報,送經臺北市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地價,通知原告及該 出賣人,原告及該出賣人並未聲明被告官署得予收買,自應認為同意接受 此項評議之地價。被告官署以公產代管部對該出賣人為第一次移轉時之原 申報地價,與該出賣人對原告為第二次移轉時經評議決定之地價,比較其 差額,算出土地漲價總數額,按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殊無違誤。
1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徵收而言,在依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殊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自不能主張依土地 法該條規定,照原價收回其已被徵收之耕地。本件系爭耕地之放領縱經撤 銷而回復至徵收而未放領之狀態,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無絲毫之關係。 原處分拒絕原告撤銷放領之請求,自於原告之權益無何損害,揆之訴願法 第一條之規定,原告殊無提起訴願之理由。
1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政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其因租賃關係所發生之 爭執,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兩造間原決定由 被告官署 (台南市政府) 建造二樓攤位,由原告承租,嗣被告官署依照該 市市議會之決議,變更建築計劃,一律建為平房,由原告優先配受承租, 顯係就原訂租約之內容,有所改變。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既純屬私權關係 ,自不許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而被告官署之通知,僅在告知原告依 照市議會決議該市場以建平房為原則之事實,尤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 政處分可比,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1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國家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適用民法 規定,由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間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 時,其情形亦無何不同。原告原告被告官署 (高○縣鳳○鎮○所) 支付租 金而佔有使用高雄縣鳳山鎮第二市場之攤位營業,其屬租賃關係,要可無 疑。嗣因市場改建拆除,及新建攤位完成,原告主張應優先承租,被告官 署則認為原向不合優先承租條件而拒絕出租,雙方所爭執者,純屬私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解決,不得提起 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拒絕原告租賃攤位,係自治行政處分, 其見解固不無可議,但其就程序上一再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合。
1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第一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 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課增值稅之土地,原為參加人所有 而出賣於原告,該地復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區域之內,依照土地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上段規定 ,其土地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之。原告為買受人而非出賣人,其非土地 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實甚顯然。被告官署通知拒絕撤銷徵收土地增值稅之 處分,自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至因參加人延不繳納該項增值稅 致不能辦理該項土地之移轉登記,則為參加人違反其出賣人應履行之債務 ,原告如受有損害,儘可向參加人請求賠償。此項損害發生之原因既緣於 參加人之給付遲延,自不能指被告官署上開拒絕之通知對原告有何損害。 原告對此項通知,自不得提起訴願。 第二則 提起訴願,應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如於上項期限內未經提起訴願,原處分即屬確定,其於 期限外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惟官署所為之處分書,依法非必須記載 提起訴願之期限。而此項法定期間,尤非當事人籍口不明法令所可諉卸遲 誤責任。
1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向謝某購買土地,被告官署以納稅通知單通知謝某補徵其上手契 稅,係以謝某為補徵上手契稅之對象,縱令此項納稅通知單係送達於原告 處所,原告亦不因此而負繳納此項上手契稅之公法上義務。又縱使此項稅 款係由原告支出繳付,亦屬原告與謝某間私法上之關係,不能因此而變更 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地位。且投納該項契稅申請書之申請人乃契稅繳納收 據聯暨報核聯所載之納稅人,亦均為謝某而非原告。是該項補徵之契稅, 自非原告所得請求退還,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請求,於原告之權利或利 益亦不生何損害,原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
1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臺灣省合會儲蓄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關於處罰合會儲蓄公司負責人 之規定,係以該公司負責人本身為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之處分時,亦應由 該負責人本人提起訴願。本件原告竟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自屬不合。
1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 ,非行政機關權限內之事項。臺灣省內各鄉鎮公所,縱令有沿襲以往習慣 ,辦理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事,但其非屬國家行政機關委任行政事項,殊 為顯然。再審被告官署拒絕為再審原告證明之通知,自不能認為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1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所謂官 署,乃依法組織之國家機關,且對外有得行處分之權能者。所謂行政處分 ,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非官署之機關,原無對外 行處分之權能,其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 ,自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臺灣製鹽總廠係工廠性質,乃隸屬於財政部鹽務總 局之一生產機構,並非鹽政機關之本身,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非為官 署,極為明顯。原告原在該廠充事務生,其於該廠,自屬僱傭關係,原告 請求繼續僱用暨補發薪津,該廠予以拒絕,顯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行為 ,不容誤認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裁 判。乃原告竟就此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件,一再提起訴願,復提起行政 訴訟,並以不得為行政訴訟被告之非官署之該臺灣製鹽總廠為被告,其起 訴自非合法。
1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人民承租公地造林,因解除租賃契約發生爭執,係屬私權關係,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其對於出租公地之官署關於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不得遽指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1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 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原任被告官署 (澎湖縣馬公鎮公所) 幹事, 係屬編制外人員,縱令仍可視為自治團體之公吏,其與被告官署間亦屬處 於特別權力關係,如因補發薪津事項對被告官署處置有所不服,僅得向該 管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至原告原服務被告官 署之事業課撤銷,經改以水廠技工僱用後,則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 ,原告對停職期間薪津如有爭執,自屬就私法關係有所爭執,顯亦不得提 起訴願。
1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第一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不服再訴願決定者,僅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更提起再訴願,此就訴願法 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白。本件臺灣省政府所為 再訴願決定書,縱令誤為附記得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不能變更法律之 規定。 第二則(本則判例要旨部分不再援用) 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 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鄉鎮公所本質上為自治團體之 機關,惟於執行國家委任行政之場合,得認其具有官署之地位。又祭祀公 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係最高法院歷來判例所是認。則關於 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 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以下不再援用)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 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 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 地。 第三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本件原告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至同 年十一月十日,始行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期 間。惟查原告於接到該項再訴願決定書後,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曾誤向內政 部復行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予以駁回,並指示原告可逕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是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上開法定期間之內,已對臺灣省 政府之再訴願決定有不服之表示,應認其以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溯及於同 年七月二十八日即生提起之效力。 第四則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 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 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
1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收取地價,將公地放與人民承領,純係代表國家與人民訂立私法 上之買賣契約,若於放領後因發現該地為人民所私有而自行撤銷放領,人 民對此有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非行政官署所 能處斷。
1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 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如官署為貫澈某種行政上之設施, 本於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實施一種辦法,限制人民不得為 某種行為,此項命令,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1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 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一號解釋前段) 。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 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對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於經過再訴願之 程序後,更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 所明定。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 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此由訴願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觀之,亦可了然。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 被告官署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暫停簽證之消極處分,已因 續奉行政院令核准進口予以簽證而不復存在,原告亦自知該項處分已 不存在,乃仍一再提起訴願,自屬不能准許。茲復提起行政訴訟,尤 難有理。
2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 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所規定。惟所謂違法或不當之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官署所為公法行為中之廣義的行政處分而言。若人民對於行政官署代表 國家放租公地,因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該管 法院審判,不得循訴願程序以求行政救濟。
2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經過耕地放領 之法定公告期間三十日而無人申請更正,其放領固即歸於確定 (具有形式 的確定力) ,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出而爭執。 但行政官署如發現該已具形式的確定力之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 之理由,依職權予以更正,則非不可。且其更正行為係另一處分,當事人 對之自得依通常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參看本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四號 ﹑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各判例) 。
2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一)被告官署(行政院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及其前身經濟部前石門水 庫設計委員會,均屬水利工程之機關。關於國家所設水利工程機關 因興建工程而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時,依現行法令,該水利工程機 關並不負補償損害之公法上義務。是前石門水庫設計委員會拒絕原 告補償煤礦損害一請求,自僅屬關於私經濟上之行為,而與公法關 係無涉。其性質係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通知,而非發生公法上效 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仍要求補償,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 不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 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 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 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告係認經濟部前石門水庫設計委員會致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 之復函內容為一種處分,按原告前於接到該項復函副本之送達後, 曾即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雖因訴願管轄官署錯誤,遞遭駁回, 要不能不認為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原告於二年 以後復向被告官署(行政院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提出訴願書,仍 應認其提起訴願尚未逾法定期間。
2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係指原判決之 當事人而言。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同 法第 7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如本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 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與訴訟程序之中 斷,係截然二事。再審原告自不得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原訴訟事件 ,在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以後,聲明承受其訴訟而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訴訟為財產權劃分之爭執,如臺灣省政府關於此項事件之指示, 其性質係上級官署對於所屬兩個縣市政府爭議之裁決,則屬監督權 之行使。如臺北縣以縣法人之資格,主張已取得該項財產而告爭所 有權,則又屬民事範圍,均非可為行政爭訟。 (三)縣為法人,有其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至其自治制度是否已完全建立 ,則屬另一問題,不能因尚未制定縣自治法,而謂其法人資格尚未 取得。又縣與縣政府涵義亦有不同,後者一面為縣自治團體之機關 ,一面又受委託行政而為行政官署。縣長則一面為縣法人之代表人 ,一面又為縣政府之首長。如政府對縣法人為處分,而合於訴願之 規定時,僅縣長得以縣之名義提起訴願,即以縣法人為訴願人,而 縣長為其代表人。
2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一、被告官署 (行政院) 基於原告呈請解釋,而就法令疑義所為之解答, 自與發生公法上效果單方行政行為有別,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且被 告官署此項解釋,更不生具體效果而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 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按原告充當臺○省○酒公賣局○山菸廠工 人,僅與廠方發生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其主張為工人身分,不屬 公職,固非無據。而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充任公營事業之菸廠雇工,即 具有公法上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其法律上之見解,固不無可議。惟 其就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官 (行政院) 之配給室,為其內部業務單位之一,並非所屬 獨立機關,惟經被告官署規定,該室為便利業務之處理,對於各地合 作社、農會或受配員工個人,均得以該室名義行文,業經本院電准被 告官署台 (四七) 人字第四○九四號函復有案。是該室於上開範圍內 對外之行文,自不能視同被告官署之表示或通知。原告為配給實物問 題,請求被告官署解釋,而由該配給室所為之答復,自應視同被告官 署之答復,姑不問原告對此項答復是否得提起訴願,其向被告官署提 起訴願,管轄等級,要無不合。
2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在日據時期向原臺灣遞信協會買受之房地產,既經被告官署 (臺灣省 政府財政廳) 核明不屬日產處理範圍,撤銷前審查移轉有效之決定,而由 臺灣郵政電信兩協會接收,並通知原告逕與洽商辦理。原告如就該項房地 產權與該具有私法人資格之兩協會有所爭執,即屬人民相互間關於私權之 糾紛,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法院審判,不容以訴願程序,請求確 認產權。
2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之被告,應以官署為限,若以非官署之機關為被告而提起 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臺灣土地銀行係金融機構,並非行政官 署,為顯著之事實。該行所設之公產代管部,係受政府委託,辦理 公產之租售事宜,其對外所為行為,純屬私經濟上之行為,與有權 力服從關係之行政事務,渺不相涉。是該公產代管部之非行政官署 ,亦無可置疑。該公產代管部既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對原告表 示不許續租之通知,更顯係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不容 誤認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乃原告竟對之一再提起訴願,茲復就 此項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件,以不得為行政訴訟被告之非官署臺 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 合法。 (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 所謂官署,乃就一定之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限之 國家機關。所謂行政處分,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官署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凡屬官署,對外必有得行處分之權能。人民對於官署所為 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請求救 濟。惟官署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 則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為行政爭訟。至非官署之機關,則原無對外 行處分之權能,其關於私經濟之行為,人民自尤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
2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第一則 參加人將其因商標呈請註冊所生之權利,讓與利華○工九限公司,雖據稱 並非買賣行為,惟既係邀集友人投資組織該公司,而由參加人將該項權利 讓與公司,其為有償之契約行為,要可無疑。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 ,亦應準用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就其讓與之該項權利,負瑕疵擔保之責 任。原告「非肥皂」商標之許否註冊專用,既與參加人讓與之該項權利大 有影響,則其對於參加人自不能謂無利害關係,其因異議再審查仍被審定 核駁而提起訴願,尚難謂不合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 第二則 商品使用之商標,不問為文字、圖畫或其他符號所構成,凡合於商標法第 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而無同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應 均得呈請註冊專用。本件原告呈請註冊之「非肥皂」商標,並無商標法第 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不爭之事實。其呈請註冊時,固即以「非肥皂」 商品列為使用「非肥皂」商標之指定商品,但查現行商標法 (指當時適用 之舊商標法) 並無不許以商品名稱作為商品本身之商標之規定,而在原告 使用「非肥皂」名稱以前,又未曾有任何人使用「非肥皂」三字為商品名 稱,其非屬商場上普通習用之商品名稱而屬原告所創始,應無可疑。以之 為商標名稱,即非不可生表彰商品之作用。且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之「非肥 皂」三字,有其一定之字體、顏色 (紅色) 及排列方式,自不能謂不合於 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
2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人民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固得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所謂提起再訴願,係指依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後,不服該項決定而提起再訴願者而言。又 受理訴願之機關,應就訴願事件以書面為決定,而訴願決定書應記載之事 項,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規定。其未經受理訴願之官署作成決定 書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因不服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通知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經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 ( 本院曾向臺灣省政府調查,准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四七) 府訴會字第○ 六七五號函稱,該地政事務所為縣屬機關) ,該縣政府僅以通知送達原告 。該項通知,非特不具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式,且按其內容, 亦無從明瞭其對原告提起之訴願,係作如何之決定,決定之主文事實理由 為何,自不能認為該縣政府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已作成決定書。該縣 政府既未就原告提起之訴願依法決定,原告遽就該項通知向臺灣省政府提 起再訴願,復以該府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殊難認為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2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家處理公產,人民對之如有爭執,無論主張私有抑或主張 應由其優先承購,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藉行政救濟程序,為私權 關係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之國有特種房屋係其自行遷住,向被告官 署請求准其繳款優先承購,未遂所願,即藉訴願程序主張有優先承購之權 益,茲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定其有優先承購權,其起訴自顯屬無理。
2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公地,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其放領行為與私法上之買賣 行為無異,倘因此而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由該管司法機關予以 處理。
2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 就所屬縣市財產核定劃分,原難概指為對縣市法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縱令果係政府對縣市法人所為之處分而合於訴願法規 定時,亦僅縣市長得以縣市之名義提起訴願。原告 (台北縣議會) 僅在行 使一縣之立法權,其就關於縣財產事項,逕以自己縣議會之名義提起訴願 ,自屬當事人適格欠缺。
2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人民或團體相互間,因寺廟財產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者,原屬民事訴訟範 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本院已迭經著為 判例 (參照本院二十三年判字第三三號及同年第五一號判例) 。本件被告 官署 (臺灣省政府) 令知苗栗縣政府,除原佛堂房屋一幢及基地三百七十 餘坪歸原告 (苗栗寺) 外,其原由建台中學使用之房地,應仍由該校董事 會繼承。此乃被告官署本於其自己之意見,對苗栗縣政府所作指示,原非 就原告等私權爭執事項,對原告為何裁斷,雖將副本送與原告,亦無使原 告受其拘束之意思,自不得指為對原告之處分。原告對於此項私權關係, 如仍有爭執,可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與之爭執產權之團體或個人,向該管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對該項命令副本提起訴願。
2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明示「訴願人等對核算補償地價具有異議,得依土地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聲請該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訴 願決定書並認為原決定上項指示亦無不當。被告官署對於上級官署於訴願 及再訴願決定明白指示之事項,自有遵從之義務。本件被徵收之土地,不 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範圍,原告請求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補償地價 ,雖顯無理由,但尚非不可認為對於被告官署所為補償地價之估定核算, 已有異議之表示,被告官署自可依照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指示,提交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 第二則: 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官署之處分聲明不服之程序。不得假 藉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任意逾越不服原處分之範圍,而為別種之請求。
2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一、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徵收之耕地 經公告期滿而無人申請更正,其徵收處分即歸確定。 二、行政爭訟,僅能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之。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 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
2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人民向林產主管機關申請採伐林木,經繳納價金,取得許可入山採伐之證 件,純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如因屐行契約而有所爭執,自屬民事訴訟範圍 ,應由普通司法機關為之裁判。
2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一)被告官署(桃園縣政府)發覺放領有誤,乃依職權自行糾正,以命 令將該項放領註銷。該項命令雖係發給中壢地政事務所,但被告官 署既係執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縣主管機關,其所為之撤銷放領 ,自屬對原告之處分。而處分書又無須一定之程式,既經中壢地政 事務所以通知記明該項命令字號並敍明原令意旨,送達原告收受, 自應認為原告已收到被告官署撤銷放領之處分書。 (二)原告收到被告官署撤銷放領之處分書後,至其提起訴願時,即令扣 除在途期間,亦顯已逾訴願法所定之 30 日期間,其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至於被告官署之另一通知,則係對原告陳情書所為之 答復,其內容係複述原撤銷放領處分之理由,並表示不能採信原告 陳情書所陳述之事實,自不能謂此項通知係另一處分,原告即不能 對之提起訴願。
2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土地法規定,對於公有荒地辦理招墾,係屬其公法上職權事項 。其不許承墾之表示,應屬公法行為之處分性質,原告對之不服,自得依 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2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六十 九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該管上 級機關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 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被告官署 (臺灣省 政府) 准予更正關於本件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官署審查後,認為不應准許 ,乃以命令將此項意旨通知原登記機關台北縣政府,同時以副本送達原告 。此項命令既係基於原告上述之聲請而發,則該項副本之送達原告,自屬 對原告之答復。此項拒絕核准之意思表示,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 其有損其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非不許。 土地總登記為所謂第一次登記,必先為總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此就 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觀之,可以無疑。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 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 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 灣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本件原告在光復前買受共有人周 甲之應有部分,於光復後受贈共有人劉乙之應有部分,雖均在總登記之前 ,但既均未為移轉登記,其日據時期原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均記 載為原告及周甲劉乙三人所共有,地政機關所為之總登記,仍登記本件土 地為三人共有,自難謂為錯誤。地政機關關於本件手續之欠缺,實為辦理 總登記後未曾辦理移轉登記,而其總登記之登記為共有,則並無錯誤或遺 漏。 原告於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前台北縣土地整理處新店分處就土地聲請登 記,除依土地總登記之手續聲請為總登記,換發所有權狀外,更同時聲請 就共有人分別出賣及贈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之事實,聲請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地政機關當時就總登記部分,固應依照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及 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暨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 核對審查,如屬相符,再為公告,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即為辦理登記手 續。其就移轉登記部分,亦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 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於收件後在原憑證上記明,俟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 記。
2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固應製作處分書,但處分書在現行法 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凡文書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即屬處分書。
2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庫處分公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如有人民或團體對此主 張私有或應由其優先承領,應屬私法上之爭執。因之該行政官署對於其代 表國庫所為處分公產之行為,事後發見錯誤而自行撤銷,亦屬以私法上地 位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應否有效,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為解決,不得向 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
2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 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本件原告等向被告官署請准 承領公有之土地,嗣由被告官署收回出租與私立東○大學使用,因發還原 告等已繳之地價及補償地上物等費,雙方未獲協議。原告等提出提高補償 價格之請求,因此而發生爭執,自不能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2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行政官署處理日產,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買賣等行為 ,則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 前新竹市政府所為買賣及新竹縣政府所為退還價款等行為,係代表國家而 與人民為私法上買賣及解除契約之法律行為。原告如請求確認買賣為有效 ,即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管轄法院審判,要不容以訴願程序,爭認私權 。
2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既經民事判決認為並無應受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保護之原因。其主張被 告官署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七條完成測量程序,已與系爭之點無關。 自不得仍就業經民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更依行政救濟程序為撤銷 租約之請求。 第二則 關於駁回土地登記之聲請,聲請人如不服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 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原告如 就該通知之未准登記部分有所不服,無論其聲請是否合於法定程序,要不 得依通常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2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公立學校聘請教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教員對之, 不得提起訴願,業經司法院解釋有案 (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 。
2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上級公務員之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 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迭經司法院解 釋有案 (院字第三一一號、第三三二號、第三三九號及第三四七號) 。
2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 。聲請人因與臺灣省林產管理局台中山林管理所訂有枯立木倒木搬出合約 書,請本院令林產管理局合理解決濁水事業區三十一林班償卻未了問題, 並賠償一切損失。姑不論依其所為一切主張,係屬私權爭執,應不得以行 政爭訟請求救濟,且既尚未依訴願法經過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乃竟向本 院有所請求,自非法之所許。
2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 ,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倘因而發生私權 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能由行政官署 自為處斷。
2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 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 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
2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國家與人民因私經濟權義關係事件,發生爭執,應適用民法規定,由該管 司法機關依法辦理。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權力自行處斷。
2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人民與國家因租賃契約及賠償費用問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均屬民 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2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僅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始得為之,且 以該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此觀諸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殊為 明瞭。所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就具體事件單方所為之公法的行為 而言,故以能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效果為其要件。行政官署之行為,如非屬 處分或不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被告 官署認為原告有短報營業額及所得額情事,依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 捐統一稽徵條例之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處罰,一面以移送書副本送達 原告。查被告官署之移送行為,僅係請求法院對原告裁定處罰,而原告之 應否受罰及罰鍰若干,均有待法院裁定。是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顯不 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且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無何損害。依首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被告官署將移送書副本送達原告,僅在 使原告知悉此移送之事實,尤不足與處分書之送達相比。原告指謂事實上 法院多依主管徵收機關之移送照為裁定處罰,故被告官署之移送行為,實 際已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顯無法理上之根據,不足採取。
2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 所為公法行為中之廣義的行政處分而言。若人民對於官署之私經濟行為即 私法行為有何爭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 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救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被告官署 (台 中縣政府) 否認原告就被告官署經管之國有林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將該地 除已墾為田之部分保留為固定苗圃外,餘均出租與大肚鄉公所。其出租公 地,顯屬私法上之行為,原告主張該地在臺灣省光復前即由原告之先父承 租,現應繼續出租與原告。既屬關於私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
2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一)共有之出租耕地,如無法定之例外情形,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無第十條保留標準之適用。本件耕地,如不 合於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則原審查意見擬予儘先保留,即屬無據 。查再訴願官署就此曾有應予徵收之指示,依同條例第二條,本件 再訴願官署即內政部為中央主管官署,其所為此項指示,被告官署 有注意遵從之義務。 (二)人民因租賃或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 對於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援行政救濟 程序而為請求。本件原告於民事判決後,提起訴願,茲復提起行政 訴訟,據稱係不服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因該判決與事情不符,故又提起訴願云云。查原告因不服民事判決 而提起訴願,顯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雖未注意及此,猶指示「 應訴請該管法院受理審判」,但其駁回之結果,尚非無可維持。 (三)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必須先有行政官署之處分,對之不服為 前提。查被告官署對該地既尚未為徵收放領之處分,原告於訴願書 及再訴願書又均無一語涉及被告官署對之有何不利之處分,自不得 無所據而聲明不服。
2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本院職權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凡不關行政訴訟之其他請求,本 院依法均無從受理。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 為決定者,始得為之。聲請人因被免職事件,竟向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 業務之本院提起訴願,並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自無從准許。且政府機關於 所屬職員之任免,純屬用人行政事項,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可比。況聲請 人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而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提起再訴願,既與訴願 法所定訴願管轄等級不合,而其不待訴願決定即提起再訴願,復不待再訴 願決定或提起再訴願己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遽向本院提出「訴願書」,是 縱令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亦 無從予以准許。
2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本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就已繫屬之訴訟,得 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者,以該第三人就該訴訟事件有利害關係者為 限。若第三人另受官署之處分,縱與該訴訟事件之情形相類似,如有不服 ,亦應依同法第一條之程序為之。否則全國之同類事件,有一訴訟之繫屬 ,其他均可參加訴訟,捨訴願程序而不用,其違法律之本旨,自屬彰彰明 甚。
2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第一則 調閱內政部關於臺灣省銀樓業失業工人救濟案卷四宗,此項失業救濟問題 ,早於三十八年即已發生,迭經有關機關會商尚未解決。本案發生之初, 被告官署曾請臺灣省警務處轉呈內政部核示,經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令知應俟合作社核准成立,再行取締銀樓工人在家製造金銀飾物等語。其 時本案尚在訴願中,內政部此項核示,下級官署應有遵從之義務。 第二則 歷來關於違反銀樓業許可規則之事件,均依通常程序請求行政救濟,經本 院受理有案。未依該項許可規則領有營業執照之銀樓業,除得由許可機關 勒令停業外,尚難遽引違警罰法,一面依第五十四條處以五十元以下罰鍰 ,一面依第二十二條認為該銀樓業全部製造之金銀飾即為供違警所用之物 ,而予以沒入。 第三則 依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不服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因不得提起再訴 願。惟如事件之應否取締,另有法令依據,而官署誤予處分者,自不得僅 因其裁決之形式,而不許人民依通常程序請求行政救濟。 第四則 臺灣省政府於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之銀樓業許可規則第十四規定, 銀樓業開業而未領有營業執照者,由其所在地之許可機關勒令停業。第二 條規定本規則之許可機關,在省為建設廳,在院轄市為社會局。此項勒令 停業,在規則內為獨立之處分,與違警罰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僅屬從 罰者不同。
2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官署頒布增設銀樓辦法,係屬行政命令之頒行,並非行政處分。至其 後之廢止增設銀樓辦法,則為行政命令之廢止,亦非行政處分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載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 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 處分者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 更,即不得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
2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各縣耕地遇有水旱風蟲災害,縣政府依法派員勘查受災情形,決定田賦災 歉減免成數,並議定地租減免成數,均係以政官署職權辦理行政範圍以內 之事件。人民對於其所定之災歉成數與實際情形不符,致損害其權益時, 自得向該管上級政官署提起訴願,以求救濟。 第二則: 臺灣省各縣耕地租佃委員會對外行文,依其組織規程第十二條之規定,係 以縣政府之名義行之,其對外發表之文書,如含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自 應視為縣政府之處分。人民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得提起訴願。
2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調閱其章程,係依照公司法股份有限公 司之規定而組織之公司。雖其事業之管理,須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 ,係屬另一問題。原告自認為海商法上船員之身份,並提出僱傭契約認可 聲請書,以證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則本於僱傭關係而為請求之事項,自 不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範圍。 第二則 依訴願法第一條提起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提起行政訴訟,須以人 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為要件。是一方須為依法 組織之中央或地方官署,對外有得為行政處分之權能,而使另一方本於人 民之身份,因此行政處分之違法 (或訴願法上之不當) 致其權利 (或訴願 法上之利益) 受有損害者,始與法定之要件相符。二者有一不備,無論其 屬於私權法律關係或公務上紀律服從關係,均非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範 圍。
2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一、原告將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轉租與他人,無論他人為如何使 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均係違 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縱有口頭約定以擅自限制並 變更耕地之使用而違背耕地租用之本質,亦難認為有拘束他人之效力 。 二、本案關鍵在於原告究竟有無現耕農民之承領權,否則縱使放領有誤, 亦非原告所得出而告爭。 三、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九條及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均以保護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為主旨。其 雖與他人訂約承租而實際不自任耕作,甚至違反禁止規定而有轉租之 情事者,自不在保護之列。 四、原告承租他人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轉讓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而按年 坐收大量之稻谷,不勞而獲,既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何能藉口為借貸 而謂無轉租之性質。原告提出王甲等所出之證明書,不獨核與吳乙等 所出之證明書,均用複寫紙筆,其筆跡相同,僅蓋不同之圖章,且其 立證為本年七月間,即為提供本件訴訟之用。其內容仍稱為借用土地 ,殊無可採。 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無論修正之前後,對於 所稱佃農,均不限於訂立書面契約。
2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移送法院科罰之案件,其應否處罰,屬於普通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圍。 第二則: 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謂處分,係指行政官署單方之行為,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直接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而言 (行政訴訟 則以損害權利為限) 。至恐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則不得預 行請求行政救濟。
2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係指該項處分所生 具體的效果,損害該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 ) 之該項命令,係就其與原告間關於私權爭執之事項,命令所屬機關為某 種處置,其命令之對象,為台南市政府,雖曾將此項命令之副本送達與原 告,但此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為何處分。此項命令,僅係指示台南市政 府對於原告為行政處分。必待台南市政府遵令為塗銷登記,變更為國有之 登記後,始有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如認台南市政府依該項命令所為塗 銷登記等處分行為為違法或不當,有損害其權利,則依司法院院字第六一 七號及第一一六五號解釋,應以台南市政府為原處分官署,而向被告官署 提起訴願。
2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地方官署之處分者,僅得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時,得提起再 訴願,不服再訴願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而自明 。本件原告,就未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
2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如認該校中途解聘,並無正當事由,依照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 九二八號解釋,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至於司法院 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四六號解釋,係指縣政府基於監督權之作用,直接 將公私立小學教員撤職永不錄用之處分而言。與該校呈准教育廳後,自向 原告表示解聘之行為,雙方立於對等地位者不同。
2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 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 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2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被告官署僅指示「現已逾限數月,始行提出申請,依照規定,未便准予受 理」等語。其台北事務所據以通知原告等知照。核其內容,不過重申上級 官署規定受理期限之觀念通知。且臺灣省政府最後展延之期限,及逾期不 再受理之規定,被告官署及其台北事務所本屬無權變更,茲以其職務上所 應遵守之事項,通知原告等知照,殊無違法處分之可言。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依國家總動員法及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之規定,糧食為依法受管制之物 資。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2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行政官署因取締違禁私煙酒使其易於查獲起見,對於舉發人所訂分配獎金 辦法,雖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但查獲違禁物後,舉發人向行政官署請求 給獎時,即發生私法上之權義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 判。
2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人民對於公產爭執為其私有者,係屬私權確認之範圍,應由普通民事法院 受理審判。其對於官署經管有年之公產,請求發還,經官署本於職權審查 ,認為未便准許者,尚不得遽指為違法之處分。本件系爭土地,原由官署 經管有年,為原告等所不爭之事實。被告官署答辯,歷敘調查審議及批復 之經過,謂依有關冊籍所載,均係政府所有,尚無發現其他有力證據,足 以確認為原告等祖遺之業。茲原告等爭執為其私有,自屬私權確認之範圍 ,乃竟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地產,請求判令發還,依照首開說明,自難予 以准許。
2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按行政機關出售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之出 售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適用私法之 規定。如因此發生私權爭執,則應依法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 決。
2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一、行政官署處理日產事件,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處理 之日產,如人民對之主張有私法上之權利,則係國家與人民關於私權 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能依訴 願程序請求救濟。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 始得為之。
2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按行政官署處理日產事件,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對其所為買 賣之行為,如主張有優先承購權而有所爭執,仍屬私權之爭執,應由普通 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能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2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一、人民與官署間關於私法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 關受理審判。本件原告等對於集集事業區第二十六林班,得於五年期 內依照規定條件承擔撫育保管之義務,而享受採伐之權益,既始終未 能主張係本於何項公法關係所發生,而卷查原告等之申請書及前農林 處之代電,實係基於原告等申請為古老竹之伐取販賣,及每年繳納 代金,與前農林處代電同意其條件而取得,自純屬人民與官署間在私 經濟上之權義關係。無論原告主張始為其父所有,又謂承租以栽植私 有竹林,以及被告官署答辯謂係買賣及委任之契約,要之均屬私權 之爭執。 二、官署與人民在私經濟之權益關係上,原處於對等地位,因而行政官署 關係私經濟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被告官署既自認為 非行政處分,則於期滿以前,關於採伐林產物已有爭執,自亦不能認 為其代電之表示為有行政執行之效力。 三、原告於再訴願時,曾謂家境窘困,實難向司法機關起訴云云。無論當 事人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 百零九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之該項爭執既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謂為有理由。
2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基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 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若發 生爭執,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依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
2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訴願係人民對於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 求救濟之方法。若利害關係人並未因官署之處分而受有何種損害,即無提 起訴願之理由。
2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一、按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自 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餘地。否則因裁量之結果牴觸法令,即不 得不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者,固不問其所損 害之程度如何,一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難予以維持。 二、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所 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撤銷者,既為通知變價折合 情形及核發價金之處分,是其本於此項處分以前誤扣之理由認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於本件訴訟中附帶請求,即難謂合。 三、官署之處分書,依法不拘於何項形式。人民對於處分如有不服,應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對於變價之方法,明文規定為拍賣,前行 政長官公署指示准依前開法條變價保管,復補充說明,應會同指定之 機關估定,作成紀錄,臺灣省糧食局又曾代電指覆應會同有關各機關 按當地指定最高零售米價拋售。乃被告官署竟逕交米商碾米撥交各區 合作社平售。不獨得價遠在九折以下,且致每臺斤相差三元二角八分 之巨 (舊臺幣) 。被告官署既認為系爭稻穀屬於原告之所有,則此種 違背法令之裁量行為,對於原告之權利,何能謂無損害。
2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人民因地方官署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而仍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2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一、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 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 二、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者,既不能認為屬於被告官署之處分,從而對 於被告官署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尤應毋庸置議。 (不再援用) 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 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2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係指依法原得享有之權利而言。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公地,不過限於租賃關係,並非享有所有權。此項租賃 關係,不因公地之移轉接管而當然影響其存在,則該項公地,究應由被告 官署即臺北市政府接管,抑應由臺灣工礦公司接管,自非原告僅憑租賃關 係所可自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越分主張。 第二則 被告官署於訴訟程序中,迭經催告,提出答辯書,忽而主張撤銷原告租約 。無論語涉模稜,且私權關係,本非行政官署所可逕行處斷;要之該項主 張,既非以前通知及批覆所包含,自無許被告官署於答辯時,追加其處分 內容之理。 第三則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前提。所謂損害,係 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權利而言,如原處分是否損害其權利尚 不確定,或恐將來有損害之情事發生,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四則 上級官署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執行,由下級官署為處分者,應認為下級 官署之處分。本件系爭公地,因發生接收權限之爭議,臺灣省政府於四十 四年四月間,代電令台北市政府移歸工礦公司接管,此係國家機關內部意 思之決定,原無認為行政處分之可能。原告誤以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既亦 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向臺灣省政府為之。茲提起行政訴訟,乃竟以台北 市政府僅屬奉令執行,而主張以臺灣省政府並為被告官署,尤屬誤會。
2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學校與官署不同,學生與學校之關係,亦與人民與官署之關係有別,學校 師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如有不當情形,亦祇能向該管監 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
2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公務員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下級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官署,就其 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依 法令委任之中小學校教職員,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聘任之教職員則否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三一一號及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 釋) 。
2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 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
2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主管官署代表國家與承租 人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承租人對於該項 契約之訂立與解除,如發生爭執,應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
2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家將所有之房屋與人民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立於平等地位 ,同受私法之支配。承租人對於該項契約之訂立與解除,如發生爭執,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
2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標售物產為私權關係,屬於民法上買賣之性質,主管官署代表國家而為標 售行為,與投標人同受私法之支配。若利害關係人認其有違背法令妨害其 權益時,應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判。
2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承租國有林地,屬於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解除,是否合法 ,以及承租人與出租人間關於履行權利義務之標準,除依契約訂定外,均 依契約訂定外,均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即應向普通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2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主管機關出售公產房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售之 行為,則係代表公庫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以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本件原告等承購現住日產房屋,既認為估價過高,而 主管機關復不允減價出售,當事人意思表示顯不一致,買賣契約,難期成 立。原告等除放棄優先購買權,實行遷讓,依照規定請求償還修理費用外 ,如有爭執,自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要不能請求行政救濟。
2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第一則: 買賣有無瑕庛,應否無效,均屬普通法院審理之事項,不在本院處理之範 圍。 第二則: 原告等既非人民代表,又未經人民之委任,縱有報紙之贊同,亦不能援引 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七號及院字第一一三○號解釋,即謂具有當事人之適 格。 第三則: 提起訴願,須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若行政官署因事實上必要 ,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命令對於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一種抽象之規定, 而非個別具體之處置,即與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顯不相當。
2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出租人出售其所有之租賃 物,除有違背契約情形,承租人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外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行使其所有權,不得提起訴願。
2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主管機關出售公產房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售之 行為,則係代表公庫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以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一玫而成立。本件原告等承購現住日產房屋,既認為估價過高,而 主管機關復不允減價出售,當事人意思表示顯不一致,買賣契約,難期成 立。原告等除放棄優先購買權,實行遷讓,依照規定請求償還修理費用外 ,如有爭執,自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要不能請求行政救濟。
2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係指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 。本件原告本身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其提起訴願,訴願主體顯非合法 。雖原告主張係受眾意囑託,代表提起訴願,倘認為程式不備,應命補正 云云。查訴願法第五條第三項所謂由訴願人選出之代表人,限於直接受有 損害之人,始有被選為代表人之資格。原告本身既未直接受有損害,自無 從被選為訴願代表人,其提起之訴願,與僅因不合法定程式得令補正之情 節,顯然有別。訴願官署認本件訴願主體為不適格,逕以決定駁回,於法 自無不合。
2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因承租公地發生爭執,而提起訴願,訴願官署即應指示其向該管司法 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不能依訴願程序受理,而為實體上之決定。
2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者,屬於民事訴訟,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 ,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
2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 救濟之方法。受理訴願官署,如認訴願為無理由,祇應駁回訴願,自不得 於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之本旨。
2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始得為之。此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前重慶郊外市場營建 委員會因聲請徵收土地,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應補償之地價。其所為決 議,不過為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之協議,難認為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處分。原告對之聲明不服,訴願官署未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而逕依 訴願程序受理,就實體上審查決定,已屬違誤。嗣又因原告再訴願書內另 有請求,認為不服該營建委員會之特定處分,業經提起訴願,乃復以訴願 決定為之補充。其實所謂特定處分,仍不外該會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處理 行為,亦不能謂為官署之處分。訴願官署依訴願程序為之補充決定,尤屬 違誤。
2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係指依法組織之官署所為行政處 分而言若非依法組織之官署所為行為自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亦即 不能提起訴願
2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縣政府變賣地方公產雖係以投標方式行之仍屬一種私經濟行為利害關係人 對於標賣財產如有爭執祇能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要不能依訴願程序以求救濟
2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公務員以人民身分上之私權被不法侵害訴請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 官署因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應由該管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要不能由 訴願官署予以處理
2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 之方法訴願官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
2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 處分有何不服或恐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預行請求救濟均屬於 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2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 係指因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者而 言 (二) 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 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決 定
2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處分公有財產固屬行政官署之職權但有對於該財產主張為其私有而爭 執者乃屬私權關係應向該管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一俟判決確定認為私有儘可 依法執行則原有之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要不得因此而提起訴願
2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稅務官署根據法令頒布關於徵稅之單行章則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 起訴願縱令該項章則所定徵稅方法有失平允亦祇能呈請原官署或該管上級 官署核辦要不能依訴願程序以求救濟
2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一)行政官署之處分書在現行法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 (二)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逾期而 提起之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2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處分係指官署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處置而言若行政官署對 於一般中醫為一種遵守禁令之告誡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處置自非訴願法 上所謂處分人民如有意見儘可向上級主管機關呈請核辦要不能遽指為違法 處分而提起訴願
2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國家以行政權變更行政區域如僅劃分疆界以定行政管轄要不得謂為對於人 民之處分而認其有訴願權
2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公務員對於主管官署之行政處分固不適用訴願法之規定但若公務員非因官 吏身分所受之處分自仍得以人民身分依法訴願
2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七零四號解釋載地方官署根據法令頒布單行章程徵收捐款非 行政處分人民不得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若因徵收捐款而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分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等語尋繹該項解釋意義必須因徵收捐款對於特定人 有所處分方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2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級官署對於下級官署所為之行政行為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自得以監督權之 行使而停止或撤銷之又行政官署之設權行為其後依職權變更或撤銷受益人 祇得提起訴願
2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以行政權劃分疆界以定行政管轄不得謂為對於人民之處分而認其 有訴願權
2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學校對於學生徵收學費等項之權利如法律上並無規定可以強制執行者則此 種權利之爭執即應認為屬於私法關係
2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云者自係就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直 接損害其自己之權利或利益而言
2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院以審理全國行政訴訟為職掌若係人民提起訴願事件自不得向本院為之
2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因行政官署劃分縣界發生所有權之爭執自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要與 行政官署所為之處分無關 行政官署以行政權劃分縣界並不得謂為對於人民之處分自無由人民提起訴 願之餘地
2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提撥公款充作學校經費者則屬行政處分若由私人捐助費用立有契 約者其契約行為在民法中已有明文規定如有爭執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裁 判
2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關於公共水利事項主管行政官署因公益上之必要固可為適當之處置 但應以關涉公共利害者為限若人民相互間因引水所發生之爭執則屬 民事問題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自非行政官署所應處置 (二) 行政訴訟之被告以官署為限 注意事項:本則判例 (二) 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 
2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機關為謀國家及人民之利益對於特定事件在法令所賦與之職權以內自 可為一定處置或變更從前之處分
2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院以審判全國行政訴訟為職掌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時自不得向本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