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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訴願法 EN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解釋文: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 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 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 ,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 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 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 ,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 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 「本法第 66 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 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 礙之虞。……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 、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 1 款部分 ,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 7 款所引同細 則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 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不符。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 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 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 重要公益,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 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 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 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 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 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 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 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 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 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 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 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 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 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 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解釋文:
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 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 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 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 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 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 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 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 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 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 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 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參照憲法 第七十八條)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參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 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 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 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 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 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之判斷。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 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 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 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 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 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 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 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 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 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 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 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 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 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 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 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 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 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 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 格。 總統府公報 第 6249 號 9-23 頁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 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 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 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 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 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 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 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 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 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 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 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 ,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 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 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 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 ,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 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3 日
解釋文: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 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 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 、第二○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02 日
解釋文: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 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 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 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 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 ,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 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 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1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27 日
解釋文:
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 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 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1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7 日
解釋文: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 。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 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 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1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8 月 05 日
解釋文:
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 分之定義,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 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與 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1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16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 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1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17 日
解釋文: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 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1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16 日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 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