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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具有保存價值者,指可供典藏、維護、再利用或權利移轉等用途,且具有歷史價值或表徵國家發展意義者。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國史館管理。
政府機關或機構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應交由國史館管理。
前二項文物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得交由國史館管理。
前項作業程序,由國史館訂定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