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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之印信,由各該同級政府依前條之規定申請之。
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需用印信時,應填具請製發印信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依照印信條例有關規定向製發機關申請製發,其有上級機關者,並應報由上級機關層轉,領取時亦同。
新成立之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其印信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