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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書記廳就第十六條第六項依檔案法歸檔逾保存年限而得銷毀之卷宗,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造具銷毀之卷宗目錄或清冊,經大法官行政會議議決通過,並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定期銷毀。
定期保存卷宗之銷毀,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辦理第一項卷宗之銷毀,應將銷毀之卷宗目錄或清冊於憲法法庭審判作業系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二個月,徵詢意見;如有提出延長卷宗保存之期限並具體敘明理由者,書記廳於經大法官行政會議議決通過後,抽出繼續保存。
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
憲法法庭判決或以實體裁定終結案件之應永久保存卷宗,自卷內最後文件產生之日起二十五年內,由書記廳依本辦法規定管理保存。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大法官作成解釋案卷宗,亦同。
憲法法庭或審查庭裁定不受理案件,及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大法官議決不受理案件之歸檔卷宗,憲法法庭認有特別保存價值者,得經大法官行政會議議決通過,延長其管理保存期限。
卷宗之管理保存期限,依憲法訴訟卷宗集中保管分類及管理保存年限區分表(如附件二)之規定。
前項管理保存期限均自卷內最後文件產生之日起算。
併案集管之卷宗或與卷宗共同保存之文件及資料,保存期限不同或期限開始進行有先後者,其保存期限一律依其中最長保存期限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由書記廳管理保存之卷宗,管理保存期限屆滿後,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歸檔、保存及移轉或銷毀事宜。
依檔案法歸檔卷宗之檔案應用作業規定另定之。
應永久保存之裁判原本,其管理保存期限及歸檔準用第一項及第六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