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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審法院庭長:指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懲戒法院法官。
二、三審法院法官:指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三、二審法院: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二審法院庭長、法官: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庭長、法官。
五、一審法院:指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六、一審法院庭長、法官:指地方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少年及家事法院庭長、法官。
七、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八、特任人員: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及司法院秘書長。
九、研究法官:指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調派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法官。
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
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辦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裁判書草擬及其他交辦事項。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