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後,有領受權親屬每月領受第五條所定基數之補償金。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後,依第五條之基數按月支給精神撫慰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自喪失人身自由之日起依第四條第二項方式存管。
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
本辦法之補償及救助項目如下:
一、傷害、住院慰撫金及醫療費。
二、失能、死亡補償金。
三、執行任務涉訟補助費。
四、失業救助費。
五、喪失人身自由期間之每月補償金。
六、精神撫慰金。
七、獲釋慰問金。
八、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九、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
前項所列應發給情報協助人員領受之補償救助有停發或無法發給之情事者,應由隸屬之情報機關設立不計息國庫專戶存管,第一款、第二款失能補償金、第三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費用,於情報協助人員返回我國或駐地後發給;第二款死亡補償金及第九款之費用,於停發或無法發給事由消滅後發給其親屬,第二款之死亡補償金,於情報協助人員死亡後五年內親屬未請求,第九款之費用至情報協助人員獲釋止,停發或無法發給事由仍存在者,全數歸屬國庫。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以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者為限,由情報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補償及救助,其領受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償金時,僅得就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及其得領受之月退休(職)金(俸),擇一領取。
第二條第二項人員,由情報機關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予以補償及救助。
本辦法之基數,依情報協助人員所屬國家(地區)政府統計之人均所得月平均數一點二倍為標準,遴選建案達一年以上者,每一年加計零點一倍。尾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情報協助人員具雙重或多重國籍者,以所得較高之國家(地區)為基準。
前二項之基數未達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者,以一萬五千元核算。
本條適用之補償救助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依民國九十八年統計數據為準。但本法公布施行後至本法修正施行前,各情報機關已依原有情報協助人員補償法令標準按月補償中之案件,其原有基數高於民國九十八年數據者,仍以原有基數計算。本法修正施行後發生者,依事件前一年之統計數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