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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
情報協助人員於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死亡時,應即停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之費用,改發給一次死亡補償金,並不得再依同一事由領受本辦法其他死亡補償金。
情報協助人員喪失人身自由之精神撫慰金已存管於國庫專戶者,視為情報協助人員之遺產。
死亡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年資未滿五年者,給予二百個基數;五年至十年者,給予二百二十個基數;逾十年以上者,給予二百四十個基數。但補償金不得低於二千萬元或高於三千萬元。
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
本辦法之補償及救助項目如下:
一、傷害、住院慰撫金及醫療費。
二、失能、死亡補償金。
三、執行任務涉訟補助費。
四、失業救助費。
五、喪失人身自由期間之每月補償金。
六、精神撫慰金。
七、獲釋慰問金。
八、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九、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
前項所列應發給情報協助人員領受之補償救助有停發或無法發給之情事者,應由隸屬之情報機關設立不計息國庫專戶存管,第一款、第二款失能補償金、第三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費用,於情報協助人員返回我國或駐地後發給;第二款死亡補償金及第九款之費用,於停發或無法發給事由消滅後發給其親屬,第二款之死亡補償金,於情報協助人員死亡後五年內親屬未請求,第九款之費用至情報協助人員獲釋止,停發或無法發給事由仍存在者,全數歸屬國庫。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以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者為限,由情報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補償及救助,其領受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償金時,僅得就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及其得領受之月退休(職)金(俸),擇一領取。
第二條第二項人員,由情報機關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予以補償及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