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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失業,具工作能力與繼續工作意願,且非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工作或就業諮詢者,由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依下列方式給予救助:
一、未領受我國或駐在國(地區)失業給付且未同時領受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每月補償金者,依失業前一年平均月薪資所得或失業前一年所屬國家(地區)政府統計之人均所得月平均數發給失業救助費至獲得新職時為止,最長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
二、領有我國或駐在國(地區)失業給付或獲得新職,然失業給付或新職薪資不及失業前一年平均月薪資所得者,依失業前一年平均月薪資所得發給差額至恢復原所得時為止,最長以一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失業救助費發放標準,得擇優發放。同款之失業救助期間屆滿一年半前,應依該款但書規定檢討有無延長必要。
第一項核予之失業救助費,於救助期間屆滿前半年之給付,情報協助人員應持續參加駐在國(地區)認可之職業訓練並提出證明後,始得發給。但駐在國(地區)無職業訓練者,不在此限。
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
本辦法之補償及救助項目如下:
一、傷害、住院慰撫金及醫療費。
二、失能、死亡補償金。
三、執行任務涉訟補助費。
四、失業救助費。
五、喪失人身自由期間之每月補償金。
六、精神撫慰金。
七、獲釋慰問金。
八、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九、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
前項所列應發給情報協助人員領受之補償救助有停發或無法發給之情事者,應由隸屬之情報機關設立不計息國庫專戶存管,第一款、第二款失能補償金、第三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費用,於情報協助人員返回我國或駐地後發給;第二款死亡補償金及第九款之費用,於停發或無法發給事由消滅後發給其親屬,第二款之死亡補償金,於情報協助人員死亡後五年內親屬未請求,第九款之費用至情報協助人員獲釋止,停發或無法發給事由仍存在者,全數歸屬國庫。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以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者為限,由情報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補償及救助,其領受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償金時,僅得就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及其得領受之月退休(職)金(俸),擇一領取。
第二條第二項人員,由情報機關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予以補償及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