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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情報人員喪失人身自由補償及救助辦法
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應發給其精神撫慰金。
前項精神撫慰金,以第六條俸給補償金為基準,並依喪失人身自由之期間以月為單位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自喪失人身自由之日起依第五條第二項方式存管。
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獲釋返國或返回駐地後,應依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慰問金:
一、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未滿五年者,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
二、喪失人身自由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四十萬元。
三、喪失人身自由達十年以上者,五十萬元。
情報人員喪失人身自由補償及救助辦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
本辦法之補償及救助項目如下:
一、俸給補償金。
二、精神撫慰金。
三、獲釋慰問金。
四、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五、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
六、親屬營救費、探視費
七、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
前項各款有停發或無法發給之情事者,應由隸屬之情報機關設立不計息國庫專戶存管,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費用,於情報人員返國或返回駐地後發給;第六款、第七款之費用,於停發或無法發給事由消滅後發給其親屬,至情報人員獲釋止,停發或無法發給事由仍存在者,該項費用全數歸屬國庫。
情報人員喪失人身自由後,其親屬得按月領受情報人員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
前項俸給補償金,退離職情報人員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支領月退休俸且未再(轉)任其他有給公職者,按退休俸額度給付。
二、文職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或軍職人員服役二十年以上支領一次退伍金,且未再(轉)任其他有給公職者,以退休(伍)生效日在職同等級(官階)人員之本俸給付。
三、支領月退休俸再(轉)任其他有給公職,且任職期間之俸給或退職之酬勞金高於前二款者,以喪失人身自由前一個月之俸給或酬勞金為基準。
四、文職人員離職或軍職人員服現役未滿二十年退伍,且未再(轉)任其他有給公職者,依離職或退伍生效日在職同等級(官階)人員之本俸給付。
五、文職人員離職或軍職人員服現役未滿二十年退伍,且再(轉)任其他有給公職未退休或服役未滿二十年退伍者,依最後公職在職日之俸給為基準。
六、文職人員離職或軍職人員服現役未滿二十年退伍,且再(轉)任其他有給公職後退休或服役滿二十年退伍者,依第一、二款基準計算。
七、退離職情報人員喪失人身自由時每月薪資所得優於前六款者,以完稅後固定月薪為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