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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情報工作督察辦法
調查結果有公開之必要者,得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公開之。但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事項,不得公開。
調查結果得製作教育宣導資訊。但不得涉及工作模式,並應隱蔽相關人員之真實身分。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但經原核定機關檢討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之,不適用前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十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每次不得逾十年。
前二項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二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不同意延長保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