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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辦法
情報機關調查發現有違常人員涉嫌間諜行為之相關證據時,應評估案情對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影響程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無立即明顯之影響者,應即將案件函請司(軍)法機關偵辦,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二、具有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至第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得評估案情,由情報機關自行決定是否依第十二條之規定,對涉嫌者實施反爭取運用,並應適時進行損害控管。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 EN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非常重大損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造成他國或其他武裝勢力,以戰爭、軍事力量或武裝行為敵對我國。
二、使軍事作戰遭受全面挫敗。
三、造成全國性之暴動。
四、中斷我國與邦交國之外交關係或重要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
五、喪失我國在重要國際組織會籍。
六、其他造成戰爭、內亂、外交或實質關係重大變故,或危害國家生存之情形。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重大損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軍事交流、軍事合作或軍事協定之推展。
二、使單一軍(兵)種或作戰區聯合作戰遭受挫敗。
三、危害從事或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人員之身家安全,或中斷、破壞情報組織之運作。
四、使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設施遭受破解或破壞。
五、中斷或破壞與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協議或談判。
六、嚴重不利影響我國與邦交國之外交關係或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
七、破壞我國在重要國際組織享有之會員地位或重大權益。
八、破壞洽談中之建交案、條約案、協定案或加入國際組織案。
九、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經貿之諮商、協議、談判或合作事項。
十、其他使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政務發展產生嚴重影響之情形。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損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有利他國或減損我國情報蒐集、研析、處理或運用。
二、減損整體國防武力,或破壞建軍備戰工作推展。
三、使作戰部隊、重要軍事設施或主要武器裝備之安全遭受損害。
四、不利影響與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交流活動。
五、不利影響與邦交國之外交關係或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
六、妨礙洽談中之建交案、條約案、協定案、諮商案、合作案或加入國際組織案。
七、其他使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政務發展產生影響之情形。
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辦法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
情報機關對涉嫌間諜行為之違常人員實施反爭取運用,應檢附反爭取運用計畫書,函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辦理之。
前項反爭取運用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案名稱。
二、案情。
三、有關人員之基本背景資料。
四、反爭取運用方式、途徑、期間。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於審定核可前,應報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