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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辦法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國家情報工作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情報機關從事反制間諜工作時,應報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屬反爭取運用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
情報機關從事前項反制間諜工作時,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向其他政府機關(構)、單位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之人及其幫助之人之有關資料,該管監督機關(構)、單位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項但書情形,應由主管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於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協調各該情報機關決定案件移送偵辦時機、移送之對象及移送之內容。
反制間諜工作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