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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選務費用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費用。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費用。
四、發送電信簡訊費用。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六、租用選舉場地費用。
七、演講或表演費用。
八、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費用。
九、其他與選舉有關之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政治獻金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
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上年度結存。
(五)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業務費用支出。
(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四)選務費用支出。
(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
(六)雜支支出。
(七)返還捐贈支出。
(八)繳庫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宣傳支出。
(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五)集會支出。
(六)交通旅運支出。
(七)雜支支出。
(八)返還捐贈支出。
(九)繳庫支出。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