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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賸餘政治獻金時,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其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賸餘收支結算表。
二、其他收入明細表。
三、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明細表。
四、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支出明細表。
五、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支出明細表。
六、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支出明細表。
七、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八、繳庫支出明細表。
九、累計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
十一、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擬參選人應揭露之支出對象明細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各明細表,除支出對象之姓名或名稱外,另應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法人統一編號或非法人團體統一編號(登記字號)、地址或電話號碼。
第一項第九款之明細表,應分別記載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支出累計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監察院受理擬參選人賸餘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申報時,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檢送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其期間除第一次賸餘申報應自各該選舉投票日後三十日之次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外,其餘均應自年度開始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或結算日止。
政治獻金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
擬參選人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
監察院為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除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得要求檢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專戶如係郵局之劃撥帳戶者,並得要求檢送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
二、收支結算表所列之收支結存內金錢餘額,與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之餘額不一致者,其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三、已開立之受贈收據備查聯。如有作廢之情事者,其受贈收據一式各聯。
監察院為查核擬參選人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得要求檢送前項文件、收支帳簿、收支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項第一款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其期間應自開戶日起至會計報告書所載結算日止。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支用政治獻金,應以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之支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非於得列報期間。
二、未取得支出憑證。
支出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應黏貼於支出傳票並裝訂成冊。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就支出對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一、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選任人員及各該職務之代理人。
二、前款所列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前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之法人或團體。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擬參選人就支出對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一、擬參選人之配偶、共同生活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擬參選人或前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之法人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