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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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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各委員會辦事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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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察院各委員會辦事規則
第 10 條
各委員會依據憲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調查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一切設施時,得邀請行政院及其各部會首長或有關主管人員到院說明並接受詢問。
各委員會依據監察法第二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得邀請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主管人員到院說明糾正案改善辦理情形,並接受質問。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監察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25 條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監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 )
EN
第 20 條
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接到糾正案,逾二個月尚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覆者,有關委員會應召開會議討論,得經決議以書面質問,或通知行政院或其所屬有關機關主管人員到院質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