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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