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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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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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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65 條
立法院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先由程序委員會審核其形式是否符合請願法規定,其有不符或文字意思表示無法瞭解者,通知其補正。
請願文書之內容明顯非屬立法職權事項,程序委員會應逕行移送權責機關處理;其屬單純之行政事項,得不交審查而逕行函復,或委託相關委員會函復。如顯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事,依法不得請願者,由程序委員會通知請願人。
請願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18 日 )
EN
第 3 條
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第 4 條
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