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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 EN
主管機關辦理自由港區申請設置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於受理申請書件證明齊備之次日起十日內函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部及相關機關於二十日內就其業管部分表示意見。
二、於接獲前款有關機關回復意見及劃設編定適當用地之核定後十五日內,完成初步審核。
三、初步審核同意者,應即選定管理機關並加具管理計畫書,核轉行政院核定。初步審核對申請書件證明有補正意見或不予同意者,應即附具理由函復申請人。
前項第三款之管理計畫書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組織。
二、自由港區管理運作與安全維護之規劃及執行。
三、自由港區結束營運後之善後處理機制。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金融機構得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管理外匯條例及中央銀行法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於自由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並經中央銀行核准指定辦理外匯業務。
自由港區事業存儲之貨物,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或經查核無故短少者,除應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有關稅捐外,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如有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