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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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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
EN
第 9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隨本職異動者,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第 7 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其中國家安全會議及國防部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資通安全研究相關學者、專家或對資通安全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8 條
本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資通安全研究、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低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