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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組織法
國民大會集會非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不得開會,其表決除憲法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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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0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關於憲法之修改,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 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之規定,係指國民大會通過憲法 修改案時,必須之出席及贊成之人數。至於憲法修改案應經何種讀會暨各 次讀會之出席及議決人數,憲法及法律皆未規定。修改憲法所進行之一讀 會程序,並非通過憲法修改案,其開議出席人數究採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 條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採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分之二之出 席人數,抑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係屬議會自律之事項 ,均與憲法無違。至自律事項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 乃屬當然,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