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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及考試院 98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 表」牙醫師類科第 1 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 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18 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若其 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特定科目未達規 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施 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 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其應試科目 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 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考試 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專業科目中 醫內科學成績未滿五十五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四十五分者, 均不予及格。」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七 條平等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 考試權之意旨無違。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 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 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 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 、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 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 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 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 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 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 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 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 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 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 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 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 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 及之,附此指明。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 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 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 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 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 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 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 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 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 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 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 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 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 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3 日
解釋文: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 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 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 、第二○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14 日
解釋文:
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 制外員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 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 (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 ) ,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 74) 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 ,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 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 」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 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 給月俸額為準」,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 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 ,不列入退休 (役) 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 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 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行政院臺五十九 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 ,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 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
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7 年 12 月 22 日
解釋文: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 試方式:「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關於 實習之規定暨「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習 辦法」之核定,均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 ,與憲法並不牴觸。
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21 日
解釋文: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無明文規定, 而同法第八十七條則稱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論者 因執「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之拉丁法諺,認為監察院不得向立法院 提案,實則此項法諺並非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漏 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我國憲法間有 闕文,例如憲法上由選舉產生之機關,對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 員之選舉,憲法則以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載明「以法律定之」 。獨對於監察院監察委員之選舉則並無類似之規定,此項闕文,自不能認 為監察委員之選舉可無需法律規定,或憲法對此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 要甚明顯。 憲法第七十一條,即憲草第七十三條,原規定「立法院開會時,行政 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出席陳述意見」,經制憲當時出席代表提出修正, 將「行政院院長」改為「關係院院長」。其理由為「考試院、司法院、監 察院就其主管事項之法律案,關係院院長自得列席立法院陳述意見」,經 大會接受修正如今文,足見關係院院長係包括立法院以外之各院院長而言 。又憲法第八十七條,即憲草第九十二條,經出席代表提案修正,主張將 該條所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提出法律案時,由考試院秘書長出席立法 院說明之」。予以刪除,其理由即為「考試院關於主管事項之法律案,可 向立法院提送,與他院同,如須出席立法院說明,應由負責之院長或其所 派人員出席,不必於憲法中規定秘書長出席」,足徵各院皆可提案,為當 時制憲代表所不爭,遍查國民大會實錄及國民大會代表全部提案,對於此 項問題曾無一人有任何反對或相異之言論,亦無考試院應較司法監察兩院 有何特殊理由,獨需提案之主張。 我國憲法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載在前言, 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第六十二條(立法)、第七十七條(司法) 、第八十三條(考試)、第九十條(監察)等規定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 賦與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 初無軒輊。以職務需要言,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項,需向立法院 提案,與考試院同。考試院對於所掌事項,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 法對於司法、監察兩院,就其所掌事項之提案,亦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 除之理由。法律案之議決雖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而其他各院關於所掌事 項知之較稔,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理於 法均無不合。 綜上所述,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依憲法第八十七條,既得向立法院 提出法律案,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體制,參以該條及第七十一條之 制訂經過,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法之精 神相符。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