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 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 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解釋文: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 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 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 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 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 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 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 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 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七條(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條次、 內容無異),關於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 依志願留營規定辦理,其中應經之核准程序規定,適用於經考試院特種考 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而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 判官部分,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服現役期滿予以 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 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對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為保障上開類型軍 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 律,明定適用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 法律程序。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2 日
解釋文:
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第八十條規 定之法官,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六號、第五三○號、第五八五號 等解釋足資參照。為貫徹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何, 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 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 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 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 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係指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 俸給,予以刪減。 司法院大法官之俸給,依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之總統副 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及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 第四項前段、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以觀,係由本俸、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所構成,均屬依法支領之法 定經費。立法院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院大法官 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使大法官既有之俸給因而減少,與憲法第 八十一條規定之上開意旨,尚有未符。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大法 官並任,其應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而不得由立法院於預算案審議中刪 除該部分預算,與大法官相同;至司法院秘書長職司者為司法行政職務, 其得否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自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等相 關法令個案辦理,併予指明。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 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 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又憲法第八十一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 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 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 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 始得為之,惟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 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 而為合理之措置。 依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 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法院組織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 (處) 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 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 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 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 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 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足 見庭長與審判長乃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保障之身分對 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 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 者之職等起敘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 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 司法院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八四) 院台人一字第○八七八 七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 實施要點」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九 )院台人二字第一八三一九號 函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 期調任實施要點」) ,其中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 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 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 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 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健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 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庭長於各該庭行政事務之監督及處理,均有 積極輔助之功能。為貫徹憲法第八十二條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 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 仍以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 (本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參照) , 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併此指明。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 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 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 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 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 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 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 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 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 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 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 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 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 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檢察官偵查 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 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 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 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 法所不許。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 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 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 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 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 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25 日
解釋文:
一、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 務之首長,自無憲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 二、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 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 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其 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規 定,以符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意旨。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1 月 3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八十條之法官而言,不包含 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 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