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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 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 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 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17 日
解釋文:
信用合作社經營部分銀行業務,屬於金融事業,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行政院五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關於「信用合作 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之命令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字第一 三九五七號令訂定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乃係依其法定職權及授權,斟酌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 融機構所採之措施,參酌銀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合作社法第五 條、第十條各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 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