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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5 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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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設計分類、限制、審查程序、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試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從事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或試飛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本文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而從事飛航活動。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
六、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
八、有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
十、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
十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十二、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超輕型載具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