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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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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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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1.
裁判字號:
55 年台抗字第 1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 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 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 (舊) ,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不得執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