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01 11:18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破產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95 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1.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25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者,以債 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為限。上訴人以破產管理 人之身分,因僱工看管破產人建地四筆、房屋二幢所支出之費用,既係屬 於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應為破產程序中之財團費用,而非強制執行費用。上訴人除得依破產程序 而行使其權利外,無主張在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優先參加分 配之餘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