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6/17 14:12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強制執行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第 93 條
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91 條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 92 條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