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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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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光碟管理條例
EN
第 9-1 條
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一、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者。
二、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
前項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不得在我國散布、播送或販賣。
事業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製造許可。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