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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逕流分擔實施範圍與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辦法
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以座談會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以為擬訂逕流分擔計畫之參考。
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後,應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辦理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於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時,敘明相關意見參採情形。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主管機關為擬訂逕流分擔計畫,應邀集農田排水、水土保持、森林、下水道、都市計畫、地政或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學者、專家或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報逕流分擔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時,應敘明上開意見參採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