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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得就附表二所定事項酌予補助。
前項酌予補助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應依前條規定之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及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與計畫評比標準及相關程序等訂定處理原則。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除臺北市政府列為第一級外,其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最近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為其財力,並依序平均分列級次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列為第二級至第三級。
二、縣(市)政府列為第三級至第五級。
前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力級次,於依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異常之控管機制運作期間列為第五級。
第一項平均值,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三年檢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