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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獎勵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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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獎勵辦法
第 9 條
未依前條規定檢附資料者,職訓中心或榮服處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規定者,發給獎勵金;不符申請規定者,予以駁回。
廢
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獎勵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
第 8 條
訓練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及切結書。
二、第二條所定資格之文件。
三、各職業訓練班之招生簡章與參訓學員名冊。受職訓中心或榮服處委託者免附。
四、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名冊、在職證明正本及相關職業保險繳費證明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