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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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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辦法
火災調查資料應記載事項除前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及地址;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與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
二、起火戶:最先發生火災之地點。建築物火災應記載地址,如無地址,得以地號、附近地標等方式表示;車輛、船舶火災,應記載車牌號碼或船舶編號。
三、起火處:起火戶中之具體起火位置,如廚房、浴室、駕駛座或引擎等。
四、起火原因:歸類於消防機關公務統計編報表之火災原因。
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
火災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發文機關、日期及字號。
二、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與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火災報案時間:受理火災案件通報之時間。
四、火災發生地點:發生火災之地點,如延燒多戶,僅一戶申請,應僅填寫該戶地址;如無地址,得以地號、附近地標等方式表示;車輛、船舶火災,應記載車牌號碼或船舶編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