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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