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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姓名、住居所;非屬自然人者,其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混合機所在地之飼養場所名稱;有飼料調配室者,其面積。
三、自製飼料供給之飼養場所,其登記證字號、名稱、地址、飼養種類及規模。
前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但混合機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依第十條規定申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原自製飼料許可,並依第四條規定向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
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自製飼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混合機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二、混合機購買證明,或足資證明於申請人之飼養場所內,以混合機自行調製飼料,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證明文件或照片。
三、自製飼料用於申請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之場所者,應另檢附該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四、依前條規定設置飼料調配室之證明文件。但依前款檢附之證書已載明飼料調配室者,免附。
自製自用飼料戶終止自製飼料後一個月內,應報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其自製飼料許可,並繳銷原領得之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獲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