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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使用指定資料庫核對用戶身分查詢辦法
電信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始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供預付卡服務予非本國籍用戶者,應每月分批查詢移民署資料庫,確認該用戶入出境狀態、是否逾期停留或居留。
電信事業於本條例二十二條施行前,已提供預付卡服務予非本國籍用戶,應通知其於二週內補正查詢移民署資料庫所需之身分資料,並予以核對、登錄及依前項規定定期查詢。
前項之通知作業,電信事業應訂定通知計畫,並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電信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電信事業應依計畫完成通知作業。
電信事業經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核對,發現該用戶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應以適當措施通知該用戶於二週內至電信事業門市重新核對及登錄身分;該指定期間屆至前,電信事業得限制該電信服務之部分功能,逾期未完成身分核對及登錄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限制或停止提供其電信服務。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電信事業提供非本國籍用戶預付卡服務期間,應介接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資料庫定期查詢該用戶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
電信事業經依前項規定查詢非本國籍用戶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預付卡服務。
前項非本國籍用戶於預付卡服務有效期間再次入境,經向電信事業申請核對及登錄用戶身分後,電信事業得繼續提供原電信服務。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用戶,向同一電信事業再度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曾因使用或提供電信服務進行詐欺,受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其代表人再以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之名義向同一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電信事業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曾經其他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達一定次數之用戶,電信事業應將其列為高風險用戶,並限制高風險用戶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內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該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前項一定次數,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