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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01 0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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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第四條所設之輻射防護業務單位應為設施經營者內直屬負責人指揮監督之單位或任務編組。
第五條所置之輻射防護人員執行之輻射防護管理業務應受負責人直接指揮監督。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
設施經營者具有附表一所列設備、業務或規模者,應設立輻射防護管理組織,並依表列名額配置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之各級輻射防護人員。
設施經營者具有附表二所列設備、業務或規模者,應依表列名額配置各級輻射防護人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