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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運動選手商業代言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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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運動選手商業代言辦法
第 8 條
事業機構運動選手違反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七條規定,或有第六條情事經任職機構撤銷或廢止同意其參與商業代言相關活動者,任職機構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財政部或其任職機構因此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
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運動選手商業代言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
第 3 條
事業機構運動選手應事先以書面向任職之國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任職機構)提出申請,並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參與商業代言相關活動。
前項參與商業代言相關活動,指接受法人、行號、事業或團體邀請,為其代言、廣告或宣傳,或參加其他商業性公開活動。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申請程序、申請期程及其他相關作業規定,由任職機構定之。
第 4 條
事業機構運動選手經任職機構同意其參與商業代言相關活動後,仍應優先履行其對財政部及任職機構之各項義務,並應積極配合財政部與任職機構安排之各項練習、比賽及相關宣傳活動。
第 6 條
任職機構同意事業機構運動選手參與商業代言相關活動後,發現所填申請事項、內容虛偽不實,或有前條各款所列情事時,應撤銷或廢止其同意。
第 7 條
事業機構運動選手除應遵守本辦法規定外,並應遵守任職機構之相關人事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其他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