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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由得標廠商進口或自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購買之軍品,採購契約書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進口稅款。
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案件,應檢附書明前項規定之採購契約書,或出具載明採購價格不含進口稅款之公文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審查。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 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係財政部依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嗣於九十三年 五月五日修正移列為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 授權範圍,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