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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貨物稅條例 EN
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
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飲料品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
第一項所稱設廠機製,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者。
二、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飲料品之原料或半成品裝入自動混合販賣機製造銷售者。
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應減除容器成本計算其出廠價格。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係由多種機件設備組合而成。構成整套之機器,使用 電力調節氣溫,自應認為屬於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五款丙目冷暖氣機 之一種而為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縱令外國稅制與我國有所不同,亦不足 資以為主張此種冷暖氣機不應課徵貨物稅之論據。行政院公布之冷暖氣機 貨物稅稽徵要點就此規定稽徵之方法,不能謂為牴觸或溢出上開條例之規 定,尤無違憲之可言。又因該項冷暖氣機係用多種機件設備,加以工程, 就地組合,方構成整套之機器其需用之各種機件出廠時,既尚無法算定其 完成整套機器後之價格,因場所及需要之不同,各個整套機器,亦無一律 之批發價格,原處分因而以裝製完成整套機器之契約價格 (包括全部工料 ) ,減除依上開稽徵要點甲項第三款所規定不課稅之機件設備及工程價格 ,以其殘餘價格視為出廠價格而作為完稅價格,依法定稅率補徵貨物稅, 按之貨物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四) 及第八條上段之規定,亦非無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新製貨物,無市場批發價格者,以及新稅貨物市場批發價格內尚未含有稅 款者,均得暫以出廠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市場,查有內含原徵稅款 批發價格時,再按批發價格依法計算,調整徵收,為現行貨物稅條例第八 條所明定。原告原申報綠島牌小瓶天然果汁之出廠價格,不問其係依何種 標準而定,當時被告官署既係通知其暫按原申報不含稅出廠價格完稅出廠 ,則自有俟將來獲有市場批發價格時再行計算調整徵收之餘地,原告該項 貨品行銷市場後,被告官署查明各縣市之平均批發價格,據以重行計算, 調整應徵收之貨物稅額,顯非無據。原告推銷該項貨品,縱令確曾支出鉅 額費用,依法亦無予以扣除,以所得淨額作為計算標準之理,而原告補繳 稅款事實上有無困難,尤不得為攻擊原處分補徵稅款之理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以自產之棉紗,製成外銷棉布一批,其自製棉紗應納之貨物梲,曾按 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准記帳,俟棉布出口時 ,沖銷記帳。嗣該批棉布於出口前,因廠房失火被焚,未能報運出口。按 該批棉布既於未出口前即已焚毀,即與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修正外 銷品退還稅捐辦法第十一條所定退還稅款及沖銷記帳稅捐額,皆限於貨品 出口之要件不合。又焚毀者為製成之棉布而非棉紗,亦與財政部 (四八) 財稅發字第○六三五三號通知後段所載限於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本品,遇天 災人禍致物體消滅者,始准退還原納稅款之規定不合。原告自無從請求沖 銷該項棉紗貨物稅之記帳稅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