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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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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報災歉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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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廢
勘報災歉條例
第 8 條
各省核定被災減免成數,應以被災農地年稔成收穫總量為標準。其收穫未
達三成者,准免全賦;收穫三成以上未達四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七點五
;收穫四成以上未達五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六點五;收穫五成以上未達
六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五點五;收穫六成以上未達七成者,減免田賦十
分之四點五;收穫七成以上未達八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三;收穫八成以
上者,不予減免。
魚塭用地之災歉,準用前項規定減免。
1.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判字第 1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依照勘報災歉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核定被災田畝減免田賦成數,應以中稔 年成總收穫量為準。臺灣省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後,各縣市田熇地 目各等則耕地,每甲主要作物正產品(田為稻谷為甘薯)全年標準總收 穫量,均經依照該減租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由各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 。因之對災歉減免田賦成數之勘定,均以上述標準總收穫量為準,歷年均 照此辦理,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