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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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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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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EN
第 77 條
軍人之違紀行為於戰時、戒嚴或動員實施階段,經調查屬實且有即時懲罰之必要者,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懲罰後,逕為執行,不適用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
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57 條
權責長官認為有施以重大懲罰之必要時,除第五十八條規定應召開專案評議會之情形外,應指定適當階級或專業人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懲罰諮詢會,並得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其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
前項諮詢會應給予違紀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向權責長官提出具體建議。
權責長官不同意前項建議,核定懲罰時應加註理由。但從輕懲罰者,不在此限。
第 58 條
第四十條所定得實施專案調查之情形,應由國防部自行或指定所屬機關或學校召開專案評議會評議。
前項專案評議會,應由上將編階或相當層級之人員擔任召集人,並邀集適當階級人員、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至十一人組成。
第一項專案評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專案評議會之決議應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專案評議會委員之遴選、評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59 條
專案評議會認有應受懲罰人或有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申請人時,應通知應受懲罰人或申請人於指定日期及處所陳述意見。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未經同條第二項所定人員申請專案調查者,專案評議會必要時得通知該等人員於指定日期及處所陳述意見;該等人員於專案評議程序終結前,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者,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通知到場人員,於陳述意見期日前,得向專案評議會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攝影有關資料,或請求調查證據。
第 60 條
專案評議會認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專案調查報告有不備之處,或有前條第三項調查證據請求時,應具體說明調查方法,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
前項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但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
專案評議會評議期間,所有出席、列席及記錄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未經專案評議會同意,不得對外公開。
第 62 條
專案評議會應將評議結論作成專案報告,送交權責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副知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通知到場人員。
前項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得摘錄對外公開之:
一、事實之認定。
二、調查之方法及經過。
三、認定之理由。
四、改善建議。
五、應受懲罰之人、懲罰種類及懲度。
權責長官應依前項第五款規定核定懲罰。
第 63 條
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之服役機關,得依其組織特性比照或自行訂定辦理本節專案評議會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 64 條
懲罰處分應由權責機關發布送達。但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發布送達。
第 65 條
懲罰處分應以書面載明懲罰種類、懲度、違紀事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救濟之機關。
第 66 條
悔過以外之紀律懲罰,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後執行之。但應於言詞下達之次日起七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